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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5民初1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与罗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罗江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5民初1364号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经营场所:渠江镇万兴广场月季苑123号,个体经商户。经营者:汪从顺,男,四川省渠县人,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崇尧,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江河,男,198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诉被告罗江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崇尧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被告罗江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瓷砖款10000元,并判令被告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承担逾期支付期间的资金利息1701.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承揽一供电所装修等工程,在原告处购买瓷砖。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4600元,被告出具“货款欠条”注明:2015年2月17日罗江河于宏陶陶瓷购瓷砖余欠货款14600元。同时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但随后两年,经屡次催收,被告才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4600元,余下1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罗江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罗江河在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处购买瓷砖。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清算被告罗江河下欠原告货款14600元,由被告出具“货款欠条”,并约定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货款4600元,余下1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货款欠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罗江河在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购买货物并实际交付,即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被告罗江河,被告罗江河应支付该货物的价款给原告。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货款欠条,双方已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被告罗江河逾期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1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低于年利率6%,故原告主张占用期间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何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江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渠江镇万兴广场宏陶陶瓷门市货款1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31日起以14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6日止;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罗江河还清借款时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罗江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山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涂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