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王宏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宏舟,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武鸣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武鸣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2月2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宏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宏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公安机关接到线索称被告人王宏舟为贩毒人员。后公安机关经研究,安排辅警队员张某与王宏舟电话联系,约定同月25日下午在东莞市长安镇涌头泰安街4号岗亭附近路段交易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净重0.17克)。当日14时30分许,王宏舟与张某在上述地点交易毒品时,被伏击人员抓获,当场被缴获白色固体2包(共净重0.6克,经检验均含海洛因成分)、毒资20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宏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张某、史某、袁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呈请隐匿身份侦查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录像光盘,被告人王宏舟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宏舟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宏舟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宏舟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宏舟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宏舟贩卖毒品,是累犯且是毒品再犯,同时本案有特情介入情形。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宏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小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