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邱阿英与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姚启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阿英,姚启忠,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757号原告:邱阿英,女,194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邱金付(与原告系母子关系),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黄桥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凌波,女,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启忠,男,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洪承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天,女。原告邱阿英与被告姚启忠、姚小忠、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姚小忠的起诉。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龙,被告姚启忠,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张天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阿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医药费273,351.18元(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4,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姚启忠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9时34分许,在松江区叶新公路上海绕城高速泖港出口北约5米处,被告姚启忠驾驶的苏MHXX**小型普通客车撞倒了原告,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被告姚启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启忠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三星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事发后垫付的款项待后续赔偿时一并处理,本案中不作折抵。被告三星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合理损失:医疗费,应扣除自费医疗费用79,729.89元,事发后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现为植物人状态,其需要的营养液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予理赔。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苏MHX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情况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松江区中心医院急诊。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因治疗需要,原告分别在松江区中心医院、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接受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73,351.18元(含住院期间鼻饲费用)。事发后,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原告、被告姚启忠一致确认被告姚启忠事发后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行人(原告)与机动车(由被告姚启忠驾驶)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应由被告姚启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原告因治疗事故伤产生医疗费273,351.18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明细清单,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接受鼻饲,相关费用已经计入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金额不予支持,酌情采纳被告三星财保公司的意见,确认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4、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根据事故责任、侵权人的赔付态度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已经赔付,本院予以确认;剩余医疗费263,351.18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263,651.18元,由被告三星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姚启忠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邱阿英10,000元(已付);二、被告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邱阿英263,651.18元;三、被告姚启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阿英2,000元;四、驳回原告邱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减半收取计2,752元,由原告邱阿英负担34.50元(已付),由被告姚启忠负担2,7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