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06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耿连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连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175号原告:耿连杰,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5782187439。负责人:赵永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公司职员。原告耿连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会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连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连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905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冀C×××××、冀C×××××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月20日9时30分许,原告司机XX驾驶投保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14公里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从大广高速开到路下,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05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出险时保单有效;原告应该提供经过年检的合法有效的出险时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耿连杰为其所有的冀C×××××、冀C×××××号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148720元、挂车6422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被保险人为耿连杰。2017年1月20日9时30分,原告司机XX驾驶被保险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14公里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从大广高速开到路下,造成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支持其损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二份。证明被保险车辆主车车损为27825元、挂车车损为9350元;2、公估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支出主车车损公估费1500元、挂车车损公估费500元;3、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38000元;4、路产赔偿款票据及路产损坏补偿明细表。证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1880元。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1车损鉴定金额与实际损失相比偏高,鉴定检材中的照片没有日期,不能证明鉴定人实际到场对车辆进行实际勘验;证2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证3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施救明细,车辆在出险后并没有发生侧翻或翻车,不认可38000元的施救费,原告应提供交警部门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施救证明;证4路产损失付款人是事故中的当事人XX,并非本院的原告,被告对原告是否有权利主张该部分损失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该报告是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055元,其中车损37175元、公估费2000元、施救费38000元、赔偿路产损失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耿连杰所有的冀C×××××、冀C×××××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后,被告签发的保险单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原告赔付。本次事故原告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88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37175元,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支付施救费380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被保险车辆公估费20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亦应予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90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耿连杰保险金790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6元,减半收取8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邸会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