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02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XX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刑初302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泰康保险公司员工,2017年5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未检刑诉网外[2017]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丙争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陕JY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木兰故居”出发,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十字后向北大街方向逆行,发现执勤民警尾随拦截后遂驾车逃逸,逃至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大桥西头转盘公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李X撞伤后继续驾车逃逸,逃至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桥东十字南口三十米左右的地方,由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赵XX查获。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622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5mg/100ml。经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7]第3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逆行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赵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7时10分许,被告人赵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陕JY5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木兰故居”出发,行驶至延安市宝塔区西沟十字后向北大街方向逆行,发现执勤民警尾随拦截后遂驾车逃逸,逃至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大桥西头转盘公路处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南向北行走的被害人李X撞伤后继续驾车逃逸,逃至延安市宝塔区杨家岭桥东十字南口三十米左右的地方,由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执勤民警将被告人赵XX查获。后经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622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赵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75mg/100ml。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7]第3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对道路上动态情况观察不够,事故后驾车逃逸,在此事故中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后,被害人李X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救治。经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李X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案情说明表、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X、李X、徐XX、曹XX的证言、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延市公交直一队认字[2017]第308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陕延天恒司法医学【毒】鉴检字【2017】第0622号血醇检验报告、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及被告人身份证复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延安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延安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延安翔宇通讯零售专用票、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期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对道路上动态情况观察不够,致行人李X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赵XX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属于无证驾驶且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驾车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