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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8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丁南与被告赵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南,赵晓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8257号原告:丁南,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赵晓亮,男,1982年12月4日生,汉族,户籍地丹阳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原告丁南与被告赵晓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发现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晓亮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晓亮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晓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丁南与被告赵晓亮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赵晓亮陆续向丁南借款6万元。2016年4月30日,赵晓亮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于2016年8月底前偿还。借期届满后,虽经多次催要,但是赵晓亮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赵晓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被告赵晓亮向原告丁南出具了一份文字材料,载明:“赵晓亮向丁南借款6万元,每月0.3万元服务费。提前还款,本合同终止”。另查明,丁南分别于2016年4月12日、4月15日、4月19日、4月29日、5月4日、5月8日、5月12日,向赵晓亮陆续转款6万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丁南称,因赵晓亮在2016年4月份时借款未出具《借条》,故其在2016年4月30日要求赵晓亮出具《借条》,并询问赵晓亮还需要借款多少;赵晓亮明确一共需要借款6万元,并出具了上述文字材料;后丁南陆续出借了6万元。丁南还称赵晓亮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赵晓亮向原告丁南出具的文字材料中明确借款6万元,可以看出双方形成了借贷合意,此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依法确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因丁南提供了6万元转账凭证,故本院认定丁南履行了出借义务,赵晓亮负有归还责任。虽然丁南称赵晓亮承诺于2016年7月底前归还借款,但是其在诉状中称双方约定2016年8月底前归还,故本院认定借期应至2016年8月底。因赵晓亮逾期未归还,故其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9月1日,向丁南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晓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丁南支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赵晓亮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长  胡维华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