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2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明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梁明海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2249号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富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桂荣,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梁明海,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梁明海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明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明海支付拖欠的热费4617.42元;2、由被告梁明海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居住在赤峰市××区,用热面积73.72平方米,原告自2004年为被告居住的楼房实行集中供热。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用热后至今未交纳三个年度的热费4617.42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梁明海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法人代表身份1份及通告2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内价工字[1998]33号文件、赤价工发[2000]76号文件、赤政纪字[2002]8号文件1份、内发改价字[2006]1707号文件、赤政字[2007]195号文件、赤政纪字[2009]8号文件各1份,证明2009年供热价格的变更为每月每平方米3.60元;3、《赤峰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管理条例》各1份,证明供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4、热费清单1份,证明被告欠费的年度及金额;5、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热面积为73.72平方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原告开始为被告位于赤峰市××区的房屋供用热,房屋建筑面积73.72平方米。2009年热费单价由每月每平方米3.35元变更每月每平方米3.60元。被告交纳了2004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热费。被告自2014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交纳热费,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三个取暖期,每月每平方米3.60元,每年为1592.35元,2014年度减免热费159.60元,以上被告累计拖欠热费4617.4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交纳热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为被告供应热,双方形成事实供热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热服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的热费4617.4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及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明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4月15日前的热费461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明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赤峰富龙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红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