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3民初第2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翟福权与被告李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福权,李日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第2925号原告:翟福权。被告:李日峰。原告翟福权与被告李日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福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日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福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日峰给付原告翟福权货款6万元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起,原告为被告送蜢蛤喂虾,共计6万元货款。之后,被告以“李日宝”名义给原告打欠条,但前述货款至今未付。被告李日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买卖虾饵料,至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日峰共计欠付原告翟福权货款6万元。前述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李日峰和翟福权讯问笔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业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属实,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包括:李日峰以“李日宝”名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事实及金额;李日峰为翟福权在港口抓货、负责联系销售、有责任向翟福权交付货款等。前述讯问笔录中,虽有相关记载,涉及本案事实或法律关系及效力的认定,但因对方否认,并且被告未能到庭反驳、为相反主张提供证据、主张抵销以及向有权机关申请撤销等,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确认。例如:李日峰陈述,欠条是在自己喝多的情况下签的、货款要结账后还给翟福权、翟福权欠自己钱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真实,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给付货款。因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欠款给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因此原告有关被告应自欠款之日起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相关利率四倍计算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前述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但应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罚息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福权欠付货款6万元;二、被告李日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翟福权前述欠付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三、驳回原告翟福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李日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春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