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崇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泰安市崇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太合智信建材有限公司,泰安市鑫亚星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浩然钢铁有限公司,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泰德恒贸易有限公司,陈军,XX梅,陈吉峰,张桂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10号原告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法定代表人陈善中,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孝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军,任执行董事被告泰安市崇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被告泰安市太合智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邢邵新,执行董事被告泰安市鑫亚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鑫龙,执行董事被告泰安市泰山浩然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军,执行董事被告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单县法定代表人陈军,董事长被告北京中泰德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刘跃,执行董事被告陈军,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XX梅,女,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陈吉峰,男,汉族,1947年11月3日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桂英,女,汉族1948年3月19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腾跃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浩然公司)、泰安市崇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崇德公司)、泰安市太合智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太合公司)、泰安市鑫亚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鑫亚星公司)、泰安市泰山浩然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安浩然钢铁公司)、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单县太和公司)、北京中泰德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德公司)、陈军、XX梅、陈吉峰、张桂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腾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效军到庭参加诉讼,上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安腾跃公司诉称,2016年1月5日被告泰安浩然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500万元,原告为担保人,其余被告提供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泰安浩然公司无法还款,原告代偿本息5009595.33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泰安浩然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5009595.33元,并支付以代偿金额为基数,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为证实其诉称,原告提交:1、2016年1月5日被告泰安浩然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银行贷款凭证一份、原、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中国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及贷款还款回单各一份、中国银行岱岳支行出具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各一份。证实被告泰安浩然公司向中国银行泰安岱岳支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被告对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保证反担保。该协议约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本案贷款银行已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7年1月4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岱岳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本案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595.33元。被告泰安浩然公司、泰安崇德公司、泰安太合公司、泰安鑫亚星公司、泰安浩然钢铁公司、单县太和公司、北京泰德公司、陈军、XX梅、陈吉峰、张桂英未到庭,亦未答辩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5日,被告泰安浩然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泰安浩然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借款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采用浮动利率制。2016年1月5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岱岳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以上借款主债权(含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1月5日,中国银行泰安岱岳支行向被告泰安浩然公司发放了500万元贷款。原告泰安腾跃公司(甲方)与被告泰安浩然公司(乙方)、其余被告(丙方)签订反担保协议,约定丙方对原告所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泰安浩然公司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银行本息、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8%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丙方应偿还原告代偿款项。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银行本息、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并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8%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2017年1月4日,原告泰安腾跃公司向中国银行岱岳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偿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9595.33元。本院认为,被告泰安浩然公司由原告泰安腾跃公司担保,向中国银行岱岳支行借款500万元,到期后因泰安浩然公司未能偿还该笔贷款,原告泰安腾跃公司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9595.3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泰安腾跃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债务人泰安浩然公司追偿的权利,其余被告负有向原告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月息1.8%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亦未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泰安市浩然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泰安市腾跃园林绿化有限公司5009595.33元及利息损失,(以5009595.33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8%的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泰安市崇德矿业科技有限公司、泰安市太合智信建材有限公司、泰安市鑫亚星贸易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浩然钢铁有限公司、单县太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中泰德恒贸易有限公司、陈军、XX梅、陈吉峰、张桂英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