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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伟斌、佛山市银威实业发展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斌,佛山市银威实业发展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广英达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斌,男,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银威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赵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仲建安,该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敏,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华筠,广东颂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广英达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哲。上诉人唐伟斌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银威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银威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银投资公司)、广东广英达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英达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4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4月10日,银威公司与广英达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约定银威公司将21个资产项目的权益委托广英达拍卖公司作为一整体资产包进行公开拍卖。2008年4月21日,唐伟斌通过竞买的方式以10740000元的价格取得包括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铺位在内的上述资产包,并与广英达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2008年5月4日,唐伟斌与银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其中记载佛山建新路项目于1995年9月由银威公司出资450万元向佛山市华侨住宅建设总公司购买,购置后一直由建行作营业网点使用,账面净值为367.5万元,该项目已办理房地产权证,权属人登记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2010年,唐伟斌以所有权确认纠纷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对银威公司、建行佛山分行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唐伟斌与银威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确认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铺属于唐伟斌所有,银威公司、建行佛山分行协助铺位过户。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做出(2009)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资产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唐伟斌对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铺享有所有权。建行佛山分行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唐伟斌与银威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建行佛山分行财产的情形,在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资产转让协议》中涉及本案案涉房产的部分应属于无效,案涉房产也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唐伟斌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遂于2011年7月25日做出(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唐伟斌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唐伟斌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其时任中建银投资公司驻佛山办事处的经理,负责处理案涉资产项目,唐伟斌在竞拍到该资产项目后,发现铺位无法过户,就一直找其协商处理。唐伟斌在与建行佛山分行的所有权确权诉讼结束后,就一直找中建银投资公司的李进涛协商,中建银投资公司一直以来都同意退款的,只是对退款的具体金额有异议。唐伟斌在参加竞拍的时候是知道案涉铺位登记在建行佛山分行名下的,当时也已经明确告知唐伟斌铺位虽然是由银威公司购买,但证是办到建行佛山分行名下,不保证一定可以过户成功。另查明,2005年4月22日,银威公司与建行佛山分行签订《不动产租赁协议》,约定由银威公司将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铺出租给建行佛山分行使用,王某在银威公司的授权代表处签名。再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9月14日出具银监复(2004)144号文,同意中国建设银行重组改制设立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建银投资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接收、经营、管理、处置、从原建设银行分立后承继的资产。2008年3月27日,中建银投资公司广州资产管理处置分部出具《关于公开拍卖佛山市银威实业发展公司有效资产项目的批复》,主要内容为经报总公司批准,同意以866万元为底价按现状公开拍卖银威公司对佛山市环市永新建筑装饰联合施工队的短期投资等21项有效资产,其中列明短期投资项目11个,账面价值7643924元,其他应收款项目3个,账面价值1420273元,长期投资项目1个,账面价值1400万元,固定资产价值5个,账面价值13839045.28元,其中建新路2号首层2、3、4铺账面价值3675000元。2016年5月12日,唐伟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唐伟斌与广英达拍卖公司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有关成交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2号首层2、3、4号铺位的约定无效;2、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向唐伟斌返还款项723996元,并以7239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4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3日的利息为376938.86元),共计1100934.86元;3、广英达拍卖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广英达拍卖公司、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拍卖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是唐伟斌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案涉铺位的拍卖行为是否有效;三是广英达拍卖公司、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拍卖款的责任。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诉讼时效。虽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7月25日做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银威公司与唐伟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涉及讼争铺位的部分为无效,但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唐伟斌在此之后一直有向中建银投资公司和广英达拍卖公司协商退款,且唐伟斌还就本案案涉转让资产中的其他资产提起过诉讼,并提供相关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可证明唐伟斌没有放弃自己的权利,而是积极向相关义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故法院认为唐伟斌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案涉铺位的拍卖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本案中争议的拍卖标的案涉铺位必须是委托拍卖人银威公司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房产,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在银威公司对案涉铺位不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铺位实际所有人建行佛山分行对银威公司的拍卖行为又不予追认的情况下,银威公司拍卖案涉铺位的行为应属无效。此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中亦以此确认银威公司与唐伟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涉及讼争铺位的部分应为无效。故广英达拍卖公司在此情况下,将讼争铺位作为拍卖标的进行拍卖,违反了拍卖法的上述规定,据此,唐伟斌要求确认与广英达拍卖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2号首层2、3、4号铺位的内容无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广英达拍卖公司、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案涉铺位的拍卖成交价款。首先,从《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唐伟斌在参与拍卖时明知案涉铺位登记在建行佛山分行的名下,存在无法过户的风险,但唐伟斌在此情况下仍然参与竞拍,签订涉案《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其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承担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对无法办理铺位过户手续具备心理预期。其次,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比照本办法执行”以及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资产公司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综合运用经营范围内的手段和方法,以所收购的不良资产价值变现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规定,银威公司转让的案涉资产均属于中建银投资公司依法处置的金融不良资产,而中建银投资公司亦属于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本案中拍卖的资产实际属于中建银投资公司接收承继的从建设银行剥离的国有资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规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适用范围。最后,不良金融债权处置往往以低价格成交,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普通的等价交换的市场交易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区别。中建银投资公司在以整体“资产包”方式转让不良债权时,难以预见其中哪一笔债权可以完全收回,同时,“资产包”中有时仅仅一笔即可让受让人收回成本并盈利。故对于资产包中出现的单笔债权转让无效的情形,应当适用《纪要》的司法政策予以处理。根据该会议纪要第七点第二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整体‘资产包’的形式转让不良债权中出现单笔或者数笔债权无效情形、或者单笔或数笔不良债权的债务人为非国有企业,受让人请求认定合同全部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转让人之间的资产包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受让人请求认定已履行或已清结部分有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尚未履行或尚未清结部分无效,并判令受让人将尚未履行部分或尚未清结部分返还给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再向受让人返还相应价金”的规定,在唐伟斌认可且本案案涉其他资产转让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下,其以案涉铺位的拍卖无效主张返还拍卖成交价款,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唐伟斌在参与竞买时已经明确知道案涉铺位没有登记在银威公司名下,广英达拍卖公司在拍卖案涉铺位时不存在过错,唐伟斌要求广英达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唐伟斌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唐伟斌负担。唐伟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伟斌的一审诉请;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英达拍卖公司、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认定部分重要事实。1、一审判决确认“唐伟斌与银威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其中记载佛山建新路……权属人登记是建行佛山分行。”但转让协议同时记载“2005年1月1日,建行佛山分行与银威公司对该建新办项目(即案涉3个铺位)签订了《租赁协议》,建行佛山分行租用该建新办项目,每月租金2957.2元,建行佛山分行一直没有支付过租金,至目前止,建行佛山分行仍处于租用中。处置后,另与建行佛山分行商议租赁事宜。”2、一审判决认定“王某作证称,当时也已经明确告知唐伟斌铺位虽然是由银威公司购买,但证是办到建行佛山分行名下,不保证一定可以过户成功。”而证人王某的完整陈述为“当时也已经明确告知唐伟斌铺位虽然是由银威公司购买,但证是办到建行佛山分行名下。”、“不保证一定可以过户成功,不会做过户成功的承诺。但是我们一直是这样操作,但并没有出现过像本案这样出现无法过户的情形。”3、案涉《资产转让协议》中债权权益和资产权益共计21个项目,其中14个债权权益因早已过诉讼时效、债务人无可执行财产等原因无法实现债权;而资产权益类有5个项目,该5个资产权益项目账面价值占《资产转让协议》资产包账面价值的46.14%,其中仅有佛山福源车库(占账面价值千分之二)登记在银威公司名下。案涉3个铺位均登记在建行佛山分行名下,五峰四路建行办公大楼部分权益则没有办证。结合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委托拍卖时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过程中,银威公司虽未承诺案涉3个铺位一定过户成功,但承诺该3个铺位为其所有,只是租借给建行佛山分行使用。而事实也并非一审法院所推断的“唐伟斌以其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承担受让该不良金融债权的法律风险,对无法办理铺位过户手续具备心理预期”。银威公司承诺该5个资产权益为其所有,是促使唐伟斌参与竞拍案涉资产包的唯一原因。二、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认定《拍卖成交确认书》中关于案涉3个铺位的约定无效,但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则适用《纪要》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2011)佛中法民一终字第955号生效判决认定银威公司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该司无权处分建行佛山分行名下的物权,从而认定案涉3个铺位的成交约定无效。而一审法院却认定包括案涉3个铺位在内的资产包系由建行佛山分行剥离的国有资产,银威公司转让案涉3个铺位属于中建银投资公司依法处置金融不良资产的行为,显然有误,其在此基础上引用《纪要》作为判决依据明显不当。2、为避免司法实践过程中法院扩大性适用《纪要》,《纪要》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且人民法院报所载《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若干政策和法律问题——解读最高法院》,对《纪要》内容进行了详细解读。本案不符合《纪要》理应适用的情形。(1)《纪要》第十二条第一款对相关专业术语作出解释和限定。《纪要》所应当适用的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其标的应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或其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收购回来的不良债权。(2)《纪要》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3)在司法实践中,《纪要》适用的判例存在实物资产权益的拍卖,但该实物资产权益并非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如法院的判决、裁定等。综上,从《纪要》全篇、标题、开篇精神及解读等,可看出《纪要》仅适用于不良债权的处置而形成的案件,并不适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及其受控公司处置自身实物资产的行为。银威公司处置自身资产的行为与《纪要》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得到附属于不良债权对物的权利凭证后再行转让的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被上诉人广英达拍卖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辩称,一、交易文件已如实披露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在建行佛山分行名下,证人证言证明转让方口头提示了风险,唐伟斌事前确实知晓相关风险。二、转让包括案涉房屋资产权益在内的不良资产包的行为属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一审法院适用《纪要》的规定正确。2004年9月14日,银监会批复,原中国建设银行未纳入上市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改制分立为中建银投资公司,主营业务为接收、经营、管理、处置分立后承继的资产。财政部为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资产处置行为而发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条规定,中建银投资公司处置承继的金融资产时,比照该办法执行。2008年3月27日,经中建银投资公司批准,中建银投资公司广州资产管理处置分部批复同意以公开拍卖的方式处分银威公司的21项资产包(含案涉房屋资产权益)、佛山市建设设备租赁公司的11项资产包、佛山市建设设备租赁公司的1项房屋权益资产,此等行为显然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金融资产的行为,而非常规市场行为,应当适用《纪要》的规定。《纪要》第六条指出“在审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等法律法规,并参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重点审查不良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三、案涉房屋资产权益系不良资产包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唐伟斌把整体转让不良资产包解读为单独转让某件实物资产,违背事实。不良金融资产包的组成考虑了包内资产质量、形态、行业、地区分布等的合理性,需合理搭配,资产包组成并报请上级批准后即成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须整体处分,不能拆分。唐伟斌受让的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的一个包括33项资产权益的资产包,而非一处房屋产权。且案涉房屋自始登记在建行佛山分行名下,由其实际占有使用。因购房款系由银威公司支付,资产权益一直记载在银威公司会计帐上,这也是把案涉房屋资产权益列入不良资产包的原因。唐伟斌刻意割裂相关事实,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处分不良资产包的行为解读为单独处分某件自身实物资产,违背基本事实。四、案涉拍卖行为仅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一个环节,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008年4月21日,唐伟斌与广英达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同年5月4日,以《拍卖成交确认书》为基础,唐伟斌与银威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除了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所载的价款和付款方式外,又对交易细节作出更详细的约定,并明确《拍卖成交确认书》系《资产转让协议》的附件。显然,《拍卖成交确认书》已为《资产转让协议》所吸收,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资产转让协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十九条规定:“资产公司转让资产原则上应采取公开竞价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招投标、拍卖……以拍卖方式处置资产,应选择有资质的拍卖中介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组织实施。招标和拍卖的底价确定按资产处置程序办理。”故拍卖行为系通过公开竞价选定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的方式,仅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一个环节,本案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综上,唐伟斌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唐伟斌以案涉协议中涉及佛山市禅城区建新路铺位的内容部分无效为由,请求银威公司、中建银投资公司、广英达拍卖公司按比例返还相应的拍卖款项及利息。经审查《资产转让协议》及《拍卖成交确认书》的内容,其合同标的为由银威公司对佛山市环市永新建筑装饰联合施工队等21个债权和资产权益项目组合而成的资产包。该资产包属于中建银投资公司接收承继的从建设银行剥离的国有资产,其于拍卖转让前,经中建银投资公司批准同意,依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案涉合同标的转让的性质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处置不良资产的行为。此类合同标的的转让,与民事主体之间等价交换的一般债权让与及资产买卖行为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存在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更多地体现风险与收益的转移。案涉合同标的是以资产包形式整体出售的债权与资产权益,资产包内各资产项目良莠不齐,可实现比例各不相同,资产包一旦组合而成,即具有整体性与难以分割的特性,虽然资产包中各单个项目标有帐面值,但其仅系资产包整体作价的参考,无法预知每个债权或资产权益是否能够实现,不能区分受让人给付的转让款中究系支付何类项目的价金。而据《资产转让协议》的记载及证人王某的证言内容看,银威公司对于系争的“佛山建新路”资产权益项目的现状及可能存在的权利瑕疵作了说明,唐伟斌对此应予知悉。协议中注明前述项目为资产权益类,其不能等同于房地产所有权的拍卖转让,该资产权益的实现在实践中会囿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唐伟斌在此情况下仍参与竞拍,一审法院认为其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达了自愿承担受让该标的的风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现唐伟斌起诉请求办理系争房地产的过户手续而被判决驳回,原合同标的的风险发生,其据此要求银威公司等返还资产包内此部分资产权益项目的拍卖款,有违前文所提的不良资产处置之特殊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唐伟斌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8元,由上诉人唐伟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美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