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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9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59常州联碳化工有限公司与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联碳化工有限公司,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9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联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600号长江塑化市场17幢122号,组织机构代码55021441-7。法定代表人曹议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庆,江苏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邵伯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6638964-9。法定代表人夏梅林,该公司董事长。常州联碳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扬州华坤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284366元,案件受理费5566元,减半收取2783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可执行,且银行账户已被其他法院冻结;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一辆号牌为苏K×××××号小型汽车,已被我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提供,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14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舒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