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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03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明良、王仕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明良,王仕洪,周克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3民初773号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312864000N。法定代表人:吕日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成琳,女,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明良,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王仕洪,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周克春,男,195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明良、王仕洪、周克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周明良、王仕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584.54元(原告陈述被告周明良在立案后又偿还部分本金,将诉讼请求199584.54元变更为152584.5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其中截至2016年12月20日所欠利息数额为57132.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被告周明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3日,由被告王仕洪、周克春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明良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明良辩称:借款属实,但除原告所述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外,在2015年或2016年还偿还过本金10000元左右。被告王仕洪辩称:担保属实。案经送达,被告周克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4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周明良(借款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周明良发放短期贷款200000元,期限为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人)与被告王仕洪、周克春(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王仕洪、周克春自愿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明良(债务人)形成的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60000元整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间届至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3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发布鲁银监准[2014]389号“山东银监局关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吕日新等40人任职资格的批复”,该批复第三条载明: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4年12月23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2014年6月20日,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周明良发放贷款200000元,贷转存凭证记载: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3日,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明良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6年7月12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5月3日,归还部分本金15.46元、400元、32000元、15000元,剩余本金152584.54元未偿还,利息偿还至2014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明良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王仕洪、周克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周明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仕洪、周克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转移至原告,且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亦已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作为债权人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明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5年或2016年还偿还过本金10000元左右,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2584.54元。二、被告周明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日照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正常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自2014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5年6月13日。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50%自2015年6月14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19998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50%自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以19958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50%自2016年7月1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以16758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50%自2017年4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3日;以152584.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5‰上浮50%自2017年5月4日计算至判决应付款之日)。三、被告王仕洪、周克春对上述两项给付义务在最高额26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明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1元,减半收取2575.5元,由被告周明良、王仕洪、周克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贵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