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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涛、烟台福屯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涛,烟台福屯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刘方,姜明,张永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涛,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烟台三站绿源电动车经营部业主,住烟台市芝罘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福屯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法定代表人:孙恩绪,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盛泉东路23号。法定代表人:窦洪钢,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方,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烟台市芝罘宏达摩托车商行业主,住烟台市莱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峰,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烟台三站明新胶粘剂经销处业主,住烟台市芝罘区。再申请人李涛因与被申请人烟台福屯禄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屯禄市场)、烟台交运集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集团)、刘方、姜明、张永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涛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第二份租赁合同未予查证、认定,对刘芳与姜明的婚姻状况的认定证据不足;2、本案火灾导致上诉人的财产和经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确定实际损失必须通过法院委托权威部门通过专业技术性手段才能确认,对这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收集;3、案外人周学才与王欣之间的争议不应成为影响本案事实确定的阻碍,不能因为与本案无关的因素停止鉴定程序;4、原审法院应当在我方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损失的情况下,通过释明和补强证据,结合现场客观实际情况,对损失进行综合评估和判断,原审因司法鉴定程序没有进行而导致李涛的损失没有认定,怠于行使责任;5、一审时李涛曾申请法院至消防大队调取火灾现场的录像和照片,一审未予调取违反法定程序。6、原审因案件外在因素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而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支持李涛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在认定李涛主张的火灾损失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情况下,对第二份租赁合同效力的认定和刘芳与姜明的婚姻状况的认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李涛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李涛主张因本次火灾造成其经济损失690000元,对此对方当事人不认可,李涛虽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在一审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会同烟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及消防队工作人员、双方当事人各方到现场组织清点时,因另一起案件当事人王欣及其家人与另一案件的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学才对清点的电动车权属有争议并发生了争执,且不同意整体破拆清点,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李涛因本次火灾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评估。原审在损失无法评估的情形下,判决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涛可在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李涛认为人民法院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李涛申请一审法院到消防部门调取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一审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李涛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涛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孙 巍审判员 任美群审判员 孙积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