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2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华生对王隆才申请执行蒲年发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华生,王隆才,蒲年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922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张华生,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刚,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隆才,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城关镇。被执行人蒲年发,男,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石泉县城关镇。本院在执行王隆才申请执行蒲年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华生对本院(2017)陕0922执93之一号和(2017)陕0922执93之二号以物抵债和终结该案的执行措施不服,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华生称,异议人与蒲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陕0922财保7号民事裁定:查封蒲年发在石泉县城关镇北街六组育才路红花小区商品房及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该裁定生效并已经在执行。2017年2月25日,石泉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7)陕09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蒲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张华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息24%计算)。宣判后,蒲年发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现仍在二审期间。而石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隆才申请执行蒲年发借款合同纠纷案时,将异议人申请保全蒲年发的小型普通客车以物抵债方式抵偿给了王隆才。因该行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请求:1、依法解除或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2017)陕0922执93之一号和(2017)陕0922执9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2、在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物停止处分。听证中,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蒲年发承担因处理该执行异议案而产生的其从温州赶回石泉的交通费。2017年5月23日,异议人对该第2项请求申请撤回。申请执行人王隆才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实,(2017)陕0922执93之一号和(2017)陕0922执93之二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并不知道涉案的财产被保全,蒲年发和石泉县人民法院均没有告知申请执行人保全的事,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诉求。被执行人蒲年发称,申请执行人与蒲年发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的以物抵债裁定是经过石泉县人民法院执行确认的。执行时,执行法官并没有问被执行人涉案的财产是否进行了财产保全,而只是问了被执行人有什么财产,被执行人如实进行了陈述,不存在暗箱操作。对交通费认为与其无关,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诉求。本院查明,张华生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蒲年发在石泉县城关镇北街六组育才路红花小区商品房及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同日,本院作出(2016)陕0922财保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在石泉县城关镇北街六组育才路红花小区商品房及小型普通客车,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24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23日24时止。并先后给蒲年发、张华生的妻子和安康市车管所、石泉县不动产登记局进行了送达。之后,张华生向本院起诉蒲年发,要求蒲年发偿还借款1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到偿款之日)。2017年2月25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17)陕0922民初19号民事判决:蒲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张华生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年利息24%计算)。宣判后,蒲年发提起上诉,该案尚在二审阶段。2017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7)陕0922执93之一号执行裁定:一、将被执行人蒲年发所有的棕红色福特锐界城市越野车作价30万元,交付申请执行人王隆才抵偿30万元。二、将棕红色福特锐界城市越野车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王隆才名下。同日,本院以“申请执行人王隆才与被执行人蒲年发于2017年3月16日经协商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我院下达了(2017)陕0922执93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对该协议进行了确认,(2017)陕0922执93号案件标的物已全部履行到位”为由,作出(2017)陕0922执93之二号执行裁定:终结(2017)陕0922执93号案件的执行。本院认为,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规定,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该条说明以物抵债不仅需要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同意,还需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在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涉案财产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情形下,被执行人蒲年发明知涉案财产已被查封,却将涉案财产通过以物抵债的形式抵偿给财产保全申请以外的王隆才,导致本院作出以物抵债和终结执行的执行措施,违背了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势必会导致异议人将来的生效判决难以执行。故异议人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异议人申请撤回本院对在异议审查期间对执行标的物停止处分的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对异议人要求被执行人蒲年发承担因处理该执行异议案而产生的其从温州赶回石泉的交通费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案件的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陕0922执93之一号执行裁定和(2017)陕0922执93之二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异议人张华生要求被执行人蒲年发承担因处理该执行异议案而产生的其从温州赶回石泉的交通费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叶刚人民陪审员 费健人民陪审员 黄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