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2民初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关于钟满枝与刘祚刚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满枝,刘祚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904号原告:钟满枝,女,1971年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系原告钟满枝丈夫,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祚刚,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男,1953年4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常德市武陵区青阳阁社区居委会推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钟满枝与被告刘祚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满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被告刘祚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满枝主要诉讼请求:判令刘祚刚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0177元。事实与理由:钟满枝与刘祚刚各自在常德市武陵区三星路经营一家鲜花店。2014年2月14日上午8时,因不满钟满枝亲属刘华将车辆停至其店面前的马路边,刘祚刚将其货车开至钟满枝店面门口,双方就此发生纠纷,刘祚刚在纠纷中踢中钟满枝胸口,造成钟满枝受伤住院9日。事发后,刘祚刚仅支付医药费5000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刘祚刚辩称:纠纷发生系因钟满枝亲属堵塞刘祚刚花店门口挑衅生事所致,纠纷发生后,钟满枝召集多人殴打刘祚刚花店店员,为保护店员,刘祚刚在拉扯中打到钟满枝脸部,经检查,并未对其造成实际损伤,故其应负主要过错责任。双方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质证,钟满枝所举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其损伤、治疗、误工等情况,刘祚刚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钟满枝所举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局南坪派出所委托对伤情程度鉴定并对医疗费评估,对其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的建议超出委托范围,且司法鉴定时,钟满枝已经出院,故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所建议陪护情况的结论依法不予采信。刘祚刚所举证人洪豆豆、刘淑明证言拟证明纠纷系钟满枝引发,钟满枝及其店员先行殴打刘祚刚及其店员,刘祚刚未踢打钟满枝,钟满枝质证后认为,洪豆豆在刘祚刚花店帮工,刘淑明与刘祚刚系花店前任老板,均与刘祚刚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该二人证言中所称钟满枝及其店员殴打刘祚刚及其店员、刘祚刚未踢打钟满枝证言与警方监控录像及刘祚刚本人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明显不符,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钟满枝、刘祚刚申请,本院依法向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南坪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处理该纠纷所做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经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钟满枝与刘祚刚各自在常德市武陵区三星路与朝阳路路口经营花店,其中钟满枝所开花店名为如意花店,刘祚刚所开花店名为金玫瑰花店。2017年2月14日,钟满枝亲属刘华因在如意花店帮工,将其所驾车辆停放在金玫瑰花店前的路边(非规定停车位,与金玫瑰花店相隔人行道),刘祚刚认为其停放行为影响其顾客停车购花,妨碍了生意,双方交涉无果后,刘祚刚驾驶一辆货车驶上人行道停放在如意花店门口,钟满枝遂与其发生争执,拉扯后刘祚刚意图离开,钟满枝追赶时,刘祚刚踢中钟满枝腹部。钟满枝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3日,诊断为筋伤、气滞血瘀、外伤性眩晕、多处软组织损伤、胸腔积水。2017年2月20日,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区分居南坪派出所委托对伤情程度鉴定、医疗费评估进行鉴定。经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为:伤后已行住院治疗,医疗费用按医院实际结算支付,伤后全休2周。事故发生当日,刘祚刚通过公安机关向钟满枝支付医疗费5000元。二、钟满枝因伤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4727元(住院医疗费3709.5元+各项门诊费用10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误工费1638.05元【25995元/年÷365天×(9天+14天)】,钟满枝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照司法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确定误工时间,依照湖南省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4、司法鉴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8065.05元。钟满枝所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钟满枝应对陪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住院期间有护理人、护理费用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钟满枝是否应对损害负有过错并承担责任,前已查明,本案纠纷系因刘祚刚认为钟满枝亲属停车影响到其生意,进而采取了用车辆堵住钟满枝花店门的非理性行为所致,双方在拉扯过程中,刘祚刚踢中钟满枝身体,系非法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应对钟满枝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主张钟满枝系纠纷引发者、应对损害自负部分责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对钟满枝主张的要求刘祚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钟满枝支付赔偿款3065.05元(已扣除刘祚刚支付的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钟满枝负担35元,刘祚刚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