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朱玉臣、姚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玉臣,姚春喜,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玉臣,男,196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春喜,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原籍鄢陵县柏梁镇姚家村,现住许昌市魏都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其亮,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原审被告:靳广荣,男,196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原审被告:朱树东,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居民。上诉人朱玉臣因与被上诉人姚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2016)豫10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萌,被上诉人姚春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子林,原审被告朱其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靳广荣、朱树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玉臣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是上诉人朱玉臣先出具20万元借条,但原审原告在按月息3分扣除3个月利息后,实际支付朱玉臣182000元。借款到期后,朱玉臣又按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原审原告3个月利息18000元。故,借款本金中应当扣除18000元及多支付的利息。2016年3月30日上诉人为原审原告出具的215000元借条上,未扣除本金18000元及以后多付的利息,应予扣除。另外,一审开庭传票未合法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姚春喜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完全履行了出借给上诉人20万元的义务,没有多收上诉人一分钱的利息。上诉人称,在借款时已经给付被上诉人3个月的利息,以及三个月期满后再次支付的利息,毫无事实根据,完全是为本案上诉、推拖还款时间而编造的借口。上诉人不可能给被上诉人利息,至今借款到期后还一拖再拖,正常的还款义务还不不能履行,怎么会给两次利息。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不存在开庭传票没有送达其他一审被告的情形。这个基本事实,在一审卷宗有相关的送达手续为证,且其他原审被告也没有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可的。总之,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其亮述称,我没有收到法院的传票,不知道这回事,借条上是我本人签的字。姚春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5万元,并支付自借款期满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的违约金(按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3日,被告朱玉臣向原告姚春喜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11月23日,如到期不能归还,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违约金。被告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5月23日、5月24日,原告支取20万现金给付被告朱玉臣,被告朱玉臣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款到期后,该笔借款未予偿还。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玉臣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内容载明:“今朱玉臣借姚春喜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五仟元小写¥215000.00元,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如到期不能归还,逾期一天按借款额的百分之一赔偿违约金。本人朱玉臣和担保人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王东亮愿拿自己的所有财产来偿还此笔借款。借款人:朱玉臣担保人:朱其亮担保人:靳广荣担保人:朱树东2016年3月30日”。被告朱玉臣、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在借条上借款人、担保人处分别签有自己的名字并捺有指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未予偿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玉臣向原告姚春喜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姚春喜将借款给付被告朱玉臣后,被告朱玉臣负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逾期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朱玉臣偿还借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被告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自愿为被告朱玉臣提供担保,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与被告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未约定担保方式,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姚春喜要求被告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玉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姚春喜借款215000元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朱玉臣追偿。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被告朱玉臣、朱其亮、靳广荣、朱树东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玉臣于2015年5月2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借款本金是20万元,虽然上诉人朱玉臣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足额给付20万元借款,但上诉人朱玉臣在2016年3月30日重新给被上诉人姚春喜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为21.5万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21.5万元中包含1.5万元利息,除去利息1.5万元,本金应当为20万元,根据上诉人朱玉臣前后两次所打借条及双方的陈述、银行取款凭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为20万元;关于本案利息,虽然上诉人朱玉臣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按月息3分的利息,并要求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但被上诉人姚春喜并不认可,认为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对于借款21.5万元中所包含的1.5万元利息,被上诉人认为是上诉人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3月30日没有偿还的利息,上诉人认为是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利息,因上诉人朱玉臣于2016年3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时,利息尚未发生,上诉人对于利息的解释与常理不符,故,21.5万元借款中的1.5万元应当是2016年3月3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该1.5万元利息也与各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的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相印证,且没有超过月息2分,故,上诉人关于利息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审被告朱其亮述称其没有收到一审传票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用特快专递向朱其亮邮寄了开庭传票,邮递查询清单显示,朱其亮于2016年8月26日11时06分签收。综上所述,上诉人朱玉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5由上诉人朱玉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侯伟丽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