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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住信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章庆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带其女儿在信丰县崇仙乡卫生院治疗时,趁治疗室内无人之际,将失主张某某放置在治疗室凳子上的一部魅族MX6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被盗时价值1725元。该手机已被发回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偶犯,属顺手牵羊的情形,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判处拘役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艳风人民审判员  刘家慈人民审判员  林玉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