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刁树龙与赵鹏、杨国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树龙,赵鹏,杨国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725号原告:刁树龙,男,195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臻,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7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杨国春,女,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曙光,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任公司职工。原告刁树龙与被告赵鹏、杨国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娇、被告赵鹏、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春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8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34012元/年×14年×1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3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交通费23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64746.80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医疗费88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668.55元的70%即8867.99元;3、要求被告赵鹏、杨国春承担鉴定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12时28分,被告赵鹏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国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保险)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路人缘宴会厅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868.55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刁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杨国春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鹏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保鲁Y×××××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该车登记在被告杨国春名下,被告赵鹏与杨国春系夫妻关系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5日12时28分,被告赵鹏驾驶被告杨国春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山路人缘宴会厅处,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刁树龙驾驶的鲁Y×××××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刁树龙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鹏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刁树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龙口市人民法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8868.55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营养期限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刁树龙符合十级伤残;2、伤后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30日;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司法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刁树龙预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花费交通费23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鹏驾驶机动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刁树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鹏驾驶的被告杨国春所有的鲁Y×××××号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赵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双方均系机动车,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继续交强险限额外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提供视频及图片证明鉴定结论检验过程中载明的右膝关节的屈曲范围与原告的实际恢复情况不符,本院认为仅凭以上证据无法推翻本院依法委托所作的鉴定意见书,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刁树龙居住在龙口市青云街27号,属于城区范围,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应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系数,即47616.80元(34012元/年×14年×10%)。原告刁树龙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刁树龙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因此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赵鹏、杨国春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刁树龙因本案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8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34012元/年×14年×1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23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以上共计80215.35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7616.80元、交通费230元、车损800元、拖车费100元,合计64746.8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医疗费88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2668.55元的70%即8867.99元;由被告赵鹏、杨国春赔偿司法鉴定费2800元的70%即1960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刁树龙因本案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车损、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61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鹏、杨国春赔偿原告刁树龙司法鉴定费19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被告赵鹏、杨国春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