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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郫县金和塑料制品厂与许圣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郫县金和塑料制品厂,许圣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150号原告:郫县金和塑料制品厂,住所地郫县安靖镇高桥村*组。经营者:申世平,男,汉族,1962年3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洋,四川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圣坚,男,汉族,1985年4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郫县金和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金河塑料厂)与被告许圣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河塑料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长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圣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和塑料厂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合作多年,双方交易习惯为被告在原告的购销单上签字确认金额。自2015年开始,被告开始陆续拖欠货款。2015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70519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0月偿还45000元,剩余25519元未支付。后被告又陆续欠款22761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并未付款。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8280元;二、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圣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和塑料厂多次向许圣坚供应塑料制品。2015年5月19日,许圣坚向该厂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金和塑料厂货款70519元。许圣坚先后支付了45000元,余款25519元未支付。其后,金和塑料厂继续向许圣坚供货,货款总值22761元,许圣坚未支付。以上许圣坚共计欠付金和塑料厂货款48280元。以上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欠条》、送货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和塑料厂向许圣坚供应塑料制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许圣坚共计欠付金和塑料厂货款48280元,金和塑料厂主张许圣坚支付其货款4828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许圣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金和塑料厂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圣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郫县金和塑料制品厂支付货款4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08元,由许圣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维审 判 员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张天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恋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