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召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刘召斌,王艺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6413447-9。法定代表人:国先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荣,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召斌,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铝业职业学院学生,现住山东省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淄博张店新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艺暄,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张店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刘召斌、王艺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民初3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荣,被上诉人刘召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艺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7212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伤残鉴定测量背屈不能,与伤者伤情不符,达不到10级伤残,上诉人已依法对被上诉人的伤残书面提出了重新鉴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召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召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刘召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被告赔偿损失9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9日13时48分,王艺暄驾驶轿车顺联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博市图书馆向南右转弯时,与顺联通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的刘召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车辆受损,刘召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艺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召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艺暄驾驶轿车致原告刘召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艺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召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确定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其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76212元,对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所提出的异议,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召斌医疗费116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76212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艺暄赔偿原告刘召斌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6元,共计2006元的70%计款140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8元,减半收取计959元,由原告刘召斌负担288元,由被告王艺暄负担67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的鉴定报告(鲁永司法中心[2016]临鉴字第2696号),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太平洋财险对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等没有异议,认为鉴定所对刘召斌的十级伤残认定与其伤情不符。根据《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通过复阅刘召斌伤后在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所拍影像片X片(2016.4.9)及体格检查,认定刘召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跖屈5度,背屈不能”,鉴定中心法医依据刘召斌左踝关节活动受限程度,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作出,“刘召斌的左踝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该鉴定结论依据合理合法,亦能反映刘召斌的受伤情况,能作为该案的证据使用。另,太平洋财险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结论依据明显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太平洋财险所持对刘召斌的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鲁永司法中心[2016]临鉴字第2696号司法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报告结论,判决残疾赔偿金76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并无不当。故,对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太平洋财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王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