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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民终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王长付与陈称仲、石延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称仲,石延斌,王长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称仲,女,汉族,1941年10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娄底市。委托代理人石智艳,系上诉人陈称仲之女。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延斌,男,汉族,1971年1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付,男,汉族,1954年9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称仲、石延斌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02民初116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石延斌为借款主体事实不清,主体资格不适格;二、根据石智艳与王长付的债务和解协议,在石智艳支付4万元后剩余的本金应为4万元,且被上诉人王长付主张的利息是从2015年12月5日计算,原审判决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金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和石智艳签订和解协议时要求两上诉人在2016年春节前再还4万就把这10万元了结,但多次催讨仅支付了2千元,此后进行追讨都置之不理;二、石延斌在借据上签字是事实,是其2012年回家时,被上诉人要求其在协议和借据上签字,石延斌明确表示是其在用这笔钱,并用笔在借据及协议上签字画押。三、原审对已偿付的4万元未按先还息后还本方式核减,其实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益。故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长付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债务清偿时止的利息。上诉人陈称仲一审辩称,借钱是属实的,现无力偿还,连本金及利息已和女儿石智丹一共还了王长付和另案王义良(王长付之子)共计19万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陈称仲、石延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交付了款项之后,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被告石智慧、石智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被告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月。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该笔借款担保人石智艳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协议签订当日石智艳代陈称仲、石延斌还款3万元,2016年春节前石智艳代陈称仲、石延斌还款1万元,陈称仲、石延斌在2016年春节前再归还4万元,则王长付与陈称仲、石延斌的借款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如陈称仲、石延斌未能按时还款4万元,则王长付与陈称仲、石延斌的借款,扣除石智艳代为归还的4万元外,王长付有权向陈称仲、石延斌追讨”。之后,石智艳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了4万元给原告,但两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并未按该协议约定归还款项,仅在2016年春节前向原告归还了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条,被告陈称仲对借款情况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陈称仲、石延斌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清楚。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应当及时偿还欠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偿还欠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因案外人石智艳代两被告偿还了原告4万元,故两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6万元。对于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应当偿还的欠款利息的具体数额,由于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的利息标准符合自然人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请求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称仲、石延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以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偿还的2000元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王长付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称仲、石延斌共同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中,借贷双方均认可石延斌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是借款之后补签属实。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称仲向被上诉人王长付借款并出具借据,并在一审中对案涉借款事实予以自认,同时,借款担保人石智艳与出借人王长付签订和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偿付了4万元的事实更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上诉人陈称仲对剩余借款本息依法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提出出借人借款款项未支付至借款人名下,以此为由否认案涉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石延斌作为上诉人陈称仲之子,在出借人的要求下自愿以借款人名义进行补充签名,系其对上诉人陈称仲所负本案债务之加入,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负有共同偿付的义务。两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提出石延斌主体不适格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计算问题,根据王长付与石智艳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中的附条件约定,如两上诉人在2016年春节前再偿还4万元则借贷关系消灭,否则王长付有权在扣除石智艳代还的4万元外向两上诉人追讨。现两上诉人并未按约在2016年春节前偿还4万元,协议约定的借贷关系消灭之条件并未达成,故此,原审法院依据该协议第三项认定尚应偿还6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对利息的起算问题,被上诉人王长付起诉时对已偿还的4万元主张应按先还息后还本方式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该4万元均系偿还借款本金,并对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未支付的利息进行判决,鉴于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该一认定已实际减轻上诉人所应承担的义务,故本院不予调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称仲、石延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志明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刘 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燕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