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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柳河县柳河镇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与张亮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河县柳河镇中安村村民委员会,张亮,柳河雨陇新型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4民初741号原告:柳河县柳河镇中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鞠春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亮,男,1985年3月12日生,汉族,柳河县人,个体,住柳河县。第三人:柳河雨陇新型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雨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清,董事长。原告中安村委会与被告张亮、第三人雨陇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亮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雨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安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中安村委会与张亮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和理由:中安村委会与张亮于2011年1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安村委会将其位于柳新线八公里处黄泥坎下钱家沟25亩土地出租给张亮,租赁费为100万元,分期给付,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租赁费。因张亮未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租赁费,双方又签订了《还前期尾欠款协议》,但张亮仍然没有按照重新达成的《还前期尾欠款协议》给付租赁费,同时中安村委会了解到张亮现有巨额债务没有偿还,其已经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张亮的违约行为已达到合同法根本违约的构成要件,因此,中安村委会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张亮辩称:中安村委会陈述的签订合同时间、土地面积、使用土地期限、每亩价格和总费用金额、后期签订补充协议时间和内容以及张亮总付款56万元等内容无异议。张亮认为不是租赁土地,而是购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不同意中安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中安村委会围绕争议事实,提交了柳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鉴证材料(其中包括“租赁合同”、“合同鉴证书”、鉴证申请书、“农村集体资产发包审批表”、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公示材料、用地面积示意图等)、“还前期尾欠款协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再188号民事判决书、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286号民事判决书和通化市中级人民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因张亮对中安村委会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确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为:2011年1月1日,中安村委会与张亮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安村委会将其所有的位于柳河镇中安村柳新线八公里处黄泥坎下钱家沟的25亩荒山以每亩4万元的价格出租给张亮建空心砖厂,租赁期限为50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共计100万元;租赁费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张亮签订合同时付款3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交2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交10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交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交20万元(2014年至2015年的40万元租赁费,张亮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如张亮在2015年12月31日前给不上租赁费及利息,则中安村委会有权起诉,张亮停产,砖厂归中安村委会所有;合同同时约定,关于用地发生的一切事宜,均由张亮协调解决。2012年5月20日,柳河镇农村承包合同管理站对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出具了“合同鉴证书”。截至2015年2月上旬,张亮向中安村委会交纳租赁费41万元。因张亮未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期给付租赁费,中安村委会向柳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中安村委会与张亮于2015年2月13日自行签订《还前期尾欠款协议》,协议约定:张亮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中安村委会租赁费15万元,春节后交中安村委会5万元,中安村委会收到春节后5万元后协助张亮办理土地手续;张亮于2017年春节前交租赁费10万元,于2018年春节前交租赁费10万元,于2019年春节前交租赁费10万元,于2020年春节前交租赁费9万元,于2021年春节前给付中安村委会以前尾欠款利息1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前期合同(2011年1月1日签订的)继续有效,如果不能按协议执行,中安村将继续向法院起诉。该协议签订后,中安村委会撤回起诉。张亮于2015年春节前给付中安村委会租赁费15万元,但未按协议约定将2015年春节后及2017年春节前的两期租赁费15万元交给中安村委会。另查明:张亮于2011年1月1日与中安村委会签订《租赁合同》后,与王枫迪作为股东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了柳河雨陇新型建材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并在张亮所租赁的案涉土地范围内建筑一800多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和一栋简易房,同时安装了两台空心砖生产线。由于张亮未按与中安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履行给付租赁费义务,中安村委会未协助张亮办理建厂用地审判手续。2013年3月,张亮、王枫迪将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王会清(张亮岳父)和卞秀莲(张亮母亲)。本院认为,中安村委会与张亮分别于2011年1月1日及2015年2月13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前期尾欠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其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合同约定“乙方分批给不上租赁费,计算到2015年12月31日,如此期限给不上本金及利息,甲方(中安村委会)有权起诉到法院,乙方(张亮)停产,砖厂归村所有”、“前期合同应继续有效,如果不能按协议执行,中安村委会将继续上诉法院”,这部分内容应属于双方约定解除权条款,张亮未按双方协议约定期限给付租赁费,双方约定解除条件成就,中安村委会享有合同解除权。同时,张亮庭审中明确表示现无财产,没有能力履行继续按约定给付租赁费的义务。基于此,中安村委会要求解除与张亮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约定解除权成就条件,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应予支持。鉴于中安村委会本次诉讼只是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只针对中安村委会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中安村委会、张亮就合同解除后如何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要求赔偿损失等事宜,可以自行协商,或者通过另案起诉等救济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中安村委会与被告张亮分别于2011年1月1日、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还前期尾欠款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未履行的合同义务,终止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