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孙连虎与刘舒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连虎,刘舒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25号原告:孙连虎,男,汉族,1960年9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燕民、武家申,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舒冰,男,汉族,1992年10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潇赟,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连虎与被告刘舒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连虎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舒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77529.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2日16时20分,在东北务新旺修理厂院内,刘舒冰将豫E×××××普通正三轮车向厂车棚移车过程中将孙连虎撞倒,造成孙连虎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被送到安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豫E×××××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刘舒冰未到庭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豫E×××××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其中,我公司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即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的总和为10000元。2、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不合理部分及无事实法律依据部分应不予支持。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16时20分,在白壁镇务新旺修理厂院内,被告刘舒冰在将豫E×××××普通三轮摩托车开进车棚的过程中,将原告孙连虎撞倒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安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7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多根多段肋骨骨折;胸腔积液。原告支付医疗费17505.9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相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孙连虎的损伤目前评定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孙连虎的损伤考虑其护理期限可拟定为4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从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时间为259天。豫E×××××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92.7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舒冰的驾驶证、车辆保单、接处警登记、医疗费单据、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评估意见书》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舒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而将原告撞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E×××××普通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孙连虎存在过错,故应由被告刘舒冰予以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5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390元(15元/天×26天)、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300元、误工费24024.84元(92.76元/天×259天)、护理费3710.4元(92.76元/天×40天)、伤残赔偿金23394元(11697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2335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76369.1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疗费10000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56393.24元,共计66393.24元。不足的部分医疗费7505.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9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9975.91元,由被告刘舒冰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连虎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6393.24元;二、被告刘舒冰赔偿原告孙连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9975.91元;三、驳回原告孙连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原告孙连虎负担29元,被告刘舒冰负担17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小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