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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5民初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正金与赵应喜、李建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金,赵应喜,李建兰,张彩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5民初717号原告:苏正金,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公务员,住云南省楚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应喜,男,1973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李建兰,女,1988年5月19日生,彝族,住云南省姚安县。被告:张彩彬,男,1977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姚安县。原告苏正金诉被告赵应喜、李建兰、张彩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受理后,因无法用法定的方式向被告赵应喜、李建兰、张彩彬送达相关诉讼法律文书,本院依法于2017年1月21日在云南法制报向被告赵应喜、李建兰、张彩彬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在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应喜、李建兰、张彩彬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正金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应喜、李建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应喜、李建兰支付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的逾期利息共计10934.00元。并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给原告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彩彬对该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赵应喜、李建兰因经营酒店周转资金不足,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9个月,即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张彩彬为该借款的担保人,担保期间为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次日,原告以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应喜支付借款46500.00元,其余3500.00元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赵应喜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应喜及其妻子李建兰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彩彬也拒绝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逾期利息10934.00元。综上,被告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彩彬应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建兰应与被告赵应喜承担共同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苏正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苏正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苏正金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赵应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应喜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3、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至同年12月11日止,并由被告李建兰和张彩彬作为该借款担保人的事实;4、交通银行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赵应喜交付借款46500.00元及原告具备向被告赵应喜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现金的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了被告赵应喜与被告李建兰于2016年6月17日到姚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所提交的证据的审查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11日,被告赵应喜因经营酒店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赵应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兹有赵应喜向苏正金借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整,自愿用(未填写内容)做抵押,借期9个月,(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一次性归还,逾期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人民币500元整。借款人:赵应喜,手机号码:181××××6660,身份证号码。单位电话:0878---5721555”。担保人:李建兰,身份证号码(未填写内容),手机号码:159××××5599,担保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人:张彩彬,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135××××5798,担保期限至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满两年。日期:2015年3月11日”。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62×××43(户名为苏正金)向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1(户名为赵应喜)转账交付了借款本金46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赵应喜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张彩彬也未按照约定履行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原告由此起诉来院。另外查明,被告赵应喜与被告李建兰已于2016年6月17日到姚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为宾馆一栋归李建兰管理,转让时各一半。第四条约定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为各一半。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合同成立及生效需双方当事人对借款的事项达成合意和出借人向借款人实际交付借款本金。出借人在履行上述义务并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同时,在借款时,出借人不得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人民法院对借款的金额的认定需要结合借条及出借人的交付情况进行综合判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明细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照借款要求向被告赵应喜的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本金46500.00元。原告与被告赵应喜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已生效,在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赵应喜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赵应喜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该案借款本金的数额认定问题,虽然被告赵应喜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赵应喜交付了借款本金46500.00元;对其余借款3500.00元,原告庭审中陈述系现金给付,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交付借款本金时的银行卡交易流水单进行审查,表明原告当时有经济给付能力而又不一并转账给付被告赵应喜借款本金,有违生活常理;故原告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认定为46500.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李建兰与被告赵应喜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应喜与被告李建兰已在2016年6月17日到姚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应喜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酒店,此债务发生在被告李建兰与被告赵应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李建兰应与被告赵应喜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此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彩彬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作了约定,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张彩彬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从2015年12月12日起以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诉请从2015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告费不属于案件受理费的范畴,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公告费依法应当由原告负担,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应喜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苏正金借款本金46500.00元,并以年利率24%为计息标准,支付从2016年12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李建兰和张彩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苏正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00元,由被告赵应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学荣审判员  陈 武审判员  周菊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