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刑更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姜应华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姜应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刑更183号罪犯姜应华,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松桃县,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闽西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2014)同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应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责令退赔被害公司人民币83292.33元。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5月16日交付执行。因罪犯姜应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21日。执行机关福建省闽西监狱因罪犯姜应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应华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二0一五年七月至二0一七年一月累计考核分1532分,兑现表扬二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另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消费总账清单,该犯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共消费11179元,月均消费621元,此次减刑仅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3000元。龙岩市青草盂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意见:罪犯姜应华的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月均消费超过500元,而本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其减刑仅履行财产性判项3000元,姜应华的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影响未能消除,且其有一定的财产刑履行能力,但不积极履行,根据相关规定,可认定其悔改表现不足,建议我院对罪犯姜应华减刑时从严把握。本院认为,罪犯姜应华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但罪犯姜应华考核期间内消费较高,其确有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减刑幅度应当从严掌握。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从严掌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应华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童大标审判员  李秋英审判员  陈碧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毅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