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文才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02民初477号原告:王文才,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野,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吕深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桂梅,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才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佟桂梅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赔付王文才维修及施救费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22时许,驾驶人刘爽驾驶王文才所有的×××号越野车,沿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由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后,认定刘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车辆所有人王文才为此支付维修及施救费用共5万元,王文才按照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因保险公司拒不赔付,故王文才诉至法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为单方肇事,当事司机刘爽于2016年8月21日22时许驾驶×××号丰田TV6460GLX-i多用途乘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路边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后果,刘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王文才报案的时间为8月22日8时04分。依照保险单合同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案案发后第二天王文才才向答辩人报案,已违反合同特别条款的约定,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答辩人未能及时出现场,对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核清客观事实。肇事司机在事发之时是否具有合同条款第六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均无法查清,被答辩人未依约第一时间向答辩人报案,主观上是否存在规避免责事由,事后也无法核实。本案肇事车辆×××号丰田TV6460GLX-i行车证车主为王化雨,王文才为实际所有人,归其使用。依《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第9款约定:被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本案被答辩人未履行上述约定条款义务。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王文才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未能在第一时间核清本案客观事实,不能确定其诉求车损发生的客观性,故保险公司依约有权拒绝赔偿。王文才向本院提交证据包括: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保单1份;3、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1份;4、辽源市龙山区王东汽车修配厂出具的发票5张;5、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1份。保险公司对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议,对修车金额有异议,认为仅凭该票据不能证明维修费用发生的客观事实,还应提交相应的换件维修明细。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保险单的副本、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抄单)、王文才的商业投保单各1份。王文才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王文才是在事故发生的48小时以内报案,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且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破坏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王文才当时未报案,不是认定免赔的理由,认定书中没有因为王文才没有报案导致现场无法核查的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2时许,刘爽驾驶王文才所有的×××号越野车,沿矿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由于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与路灯杆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事故。2016年8月22日8时许,王文才向保险公司报险。该事故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才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及施救费用共5万元。王文才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24.94万元。因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被拒,故王文才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王文才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内容。王文才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合同赔付车辆维修及施救费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王文才未在第一时间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拒赔。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发生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王文才的报险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王文才5万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共计1110.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尹 静人民陪审员 杨 冬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子 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