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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民初1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马元与邓櫆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邓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民初1389号原告:马元,男,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经商,住苍溪县元坝镇老君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苍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邓櫆,男,汉族,原住苍溪县陵江镇北门沟路***号*幢*号。现住广元市利州区荷花园城中村***号。原告马元与被告邓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军、被告邓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下欠原告货款281184元,并承担从2016年7月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每月欠款总额5%的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交换机、路由器等货物,双方拟定了供货清单。同时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按供货量的批次,第二批供货必须支付第一次供货的货款,以此类推,最终付款金额以收货清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3日供货两次、2015年12月8日供货一次,共计货款281184元。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6月21日双方签订了终止供货协议。对下欠货款数据进行了核算,同时被告承诺在2016年7月6日前无条件支付给原告,并给予原告每月欠款总额5%作为损失赔偿。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建立了购销关系,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邓櫆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供货往来经过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期间曾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金额为2000元,应从总额中减除。在签订终止供货协议时,因是原告事先打印的,签订协议时,虽作了修改,但约定按每月欠款总额5%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同时原来已以借款形式向原告承担了20000元的货款损失,不应再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退货2000元及约定损失赔偿事实的认定:被告邓櫆庭审时提出有2000元的退货,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认定被告提出的退回货物事实不成立。原告马元提交了2016年6月21日与被告邓櫆签订的终止供货协议。从协议中可以看出,对原来打印的协议中涉及给予原告按每月欠款总额5%赔偿损失部分有修改痕迹。经庭审质证,被告邓櫆承认是经自己亲笔修改。同时,被告提出已以20000元借款形式作了货款损失的赔偿。经查明,被告所说的20000元借款,系本院受理的(2017)川0824民初1388号原告马元与被告邓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的20000借条。庭审中,原告均否认20000元系货款损失。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终止供货协议时,被告对原打印的协议作了修改,应是真实意思表示。至于以借款形式已承担了货款损失的说法,因原告否认,被告又不能提交反驳的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按约定供货后,被告应遵��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的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终止供货协议时约定了违约金,即按每月欠款总额5%计付货款损失。由于违约金具有“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因此,守约方的损失是确定违约金的基础。该案逾期付款违约金主要表现在利息损失以及追讨涉案货款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欠款总额每月5%计算明显高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且被告也提出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的请求,故应予调整。鉴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与民间借贷合同中逾期还款给另一方造成的实际损失都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或借款资金期间的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因此,本着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以及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因被告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过错程度等���况,可以比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规定,将违约金比例调整为年利率24%。致于被告提出应扣减已退货物2000元以及已以借款形式支付货款损失的说法,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櫆应向原告马元支付货款281184元;二、被告邓櫆应承担下欠货款281184元自2016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元,由被告邓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晓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山俭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