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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8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改艳、高存利、王高艳与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改艳,王高艳,高存利,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8民初98号原告:刘改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王高艳,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原告:高存利,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胜,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榆林市佳县,系刘改艳、王高艳、高存利之父。被告:张志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延安市延川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住所地延川县。负责人:鲁继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宏,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绥德县,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改艳、王高艳、高存利与被告张志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存利、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胜,被告张志华、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改艳、王高艳、高存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刘改艳医疗费9500元、护理费1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误工费14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合计48220元;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王高艳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42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420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合计6400元。三、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高存利三轮车维修费3600元。四、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王高艳医疗费1148.9元、病历复印费7元、护理费155.88元/天×2天=311.76元、误工费155.88元/天×2天=3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刘改艳医疗费25338.7元、护理费155.88元/天×62天=9664.56元、误工费155.88元/天×62天=966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62天=186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高存利摩托车损失36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967.24元。二、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14时06分许,被告张志华驾驶陕XX“长安”牌小型客车,沿佳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9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高存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驾驶人高存利及乘坐人王高艳、刘改艳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改艳因伤情严重转到榆林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气胸、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2天。2016年2月25日,王高艳在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早孕,胚胎停止发育。住院治疗2天。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佳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存利、王高艳、刘改艳无责任。被告张志华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认定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高存利、刘改艳、王高艳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认定书生效证明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刘改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支,证明事故发生后刘改艳从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4月8日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25338.7元的事实,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的事实;4、王高艳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1份,医疗费票据10支,证明事故发生后王高艳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7日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148.9元的事实;5、交通费收据20支,证明交通费支出539元;被告张志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发生事故时系合法驾驶;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陕XX“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止的事实;3、预交医疗费凭证5支,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志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及被告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对被告张志华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与本次事故相关,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在治疗期间交通费为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2月6日14时06分许,被告张志华驾驶陕XX“长安”牌小轿车,沿佳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KM+900M路段处时,与相向而来由高存利驾驶的无牌“宗申”150型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三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改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改艳在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2天,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气胸、肋骨骨折,纵膈积气,建议出院后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25338.7元。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佳公交发认字(2016)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高存利、王高艳、刘改艳无责任。另查明:陕XX“长安”牌小型客车在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0日0时至2016年12月29日24时。被告张志华先期垫付医疗费1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改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志华未按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刘改艳因伤导致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此次事故给刘改艳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张志华承担。原告王高艳请求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因无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所致,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高存利请求的财产损失因无相关专业机构评估鉴定,具体损失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人民财险延川支公司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改艳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5338.7元、护理费9664.56元(155.88元/天×62天)、伙食补助费1860元(30元/天×62天)、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9664.56元(155.88元/天×62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48027.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刘改艳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64.56元、误工费9664.5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829.12元。二、被告张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改艳医疗费153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8198.7元(已付16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改艳、王高艳、高存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原告刘改艳、王高艳、高存利负担150元,被告张志华负担3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川支公司负担7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志承审判员  张少峰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静静附:款汇:户名: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佳县支行,账号:2605050104000173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