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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吴将平与陈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将平,陈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902号申请执行人:吴将平,男,1968年8月8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陈峰,男,1976年7月15日,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在执行吴将平与陈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79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将平劳务费22358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4610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3323元,以上共计23151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上述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我院传唤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承诺以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室房产向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但现在由于其他原因致使该套房产无法抵顶到申请执行人名下。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上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财产线索,本案已将被执行人陈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的相关措施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拟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3323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何 涛书 记 员 金 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