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振强与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强,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754号原告(互为被告):王振强,男,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英,鹤壁市淇滨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泰山路西侧卫河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梁克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男,住河南省内黄县,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女,住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互为被告)王振强与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运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振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英,百运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志鹏、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百运佳公司支付王振强双倍工资59840元、年休假工资1942.85元、经济补偿金544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346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73.5元、失业金7680元、工伤医疗费990元;3、判令百运佳公司赔偿(补缴)王振强2015年3月7日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经济损失(以社保核定金额为准);4、判令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7日,王振强到百运佳公司工作,至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7日,王振强在工作中受伤,经公司经理同意休息至今。2016年10月9日,王振强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1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118号仲裁裁决书,���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振强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振强20838.23元(其中双倍工资13679.33元、失业金3840元、加班工资3318.9元);三、对申请人王振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振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百运佳公司辩称:1、王振强离职,是王振强自己提出的,因自身原因失去工作的,不予发放失业金;2、王振强离职后,公司以全部结清其工资;3、王振强到公司工作时间为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4、王振强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因王振强家庭困难,公司领导向区、市、××救助共计6000元支付给王振强,在公示公告也写明了每月工资为2000元。王振强在离职后索要的双倍工资等所有主张,于法无据,应予驳回;5、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百运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不为王振强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2、要求王振强返还公司发放的五险金额中的个人部分;3、公司不予支付王振强20838.23元(其中双倍工资13679.33元,失业金3840元,加班工资3318.9元)。事实和理由:百运佳公司不服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鹤劳人仲案字(2016)118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王振强辩称:百运佳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2015年3月,百运佳公司就与王振强建立劳动关系,应给付王振强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双休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失业金及��依法给王振强缴纳社会保险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中王振强提交的证据1、证据3中银行明细、证据5、证据6,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王振强提交的其他证据,缺乏相应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第二个争议焦点中百运佳公司提交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振强自2015年9月到百运佳公司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4月,王振强因“个人私事,不能继续任职”原因提出离职,百运佳公司2016年5月11日批准。王振强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实发工资分别���:2438元、2564元、992.33元、1800元、1640.33元、2669.67元、2490元、620元,以上合计15214.33元。王振强2015年9月出勤17.5天,出勤工资1575元;2015年10月出勤27天,出勤工资2438元,日出勤工资90元;2015年11月出勤28.5天,出勤工资2564元,日出勤工资90元;2015年12月出勤11天,出勤工资992.33元;2016年1月出勤27天,出勤工资1800元,日出勤工资67元;2016年2月出勤11天,出勤工资1640.33元;2016年3月出勤29.5天,出勤工资2669.67元,日出勤工资90元;2016年4月出勤28天,出勤工资2490元,日出勤工资89元;2016年5月出勤7天,出勤工资620元。(注:日出勤工资采用四舍五入计算方式)。2016年10月9日,王振强向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2017年1月10日,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6)1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王振强缴纳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缴费当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数额为准,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部分,因欠费产生的滞纳金或利息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王振强20838.23元(其中双倍工资13679.33元、失业金3840元、加班工资3318.9元);三、对申请人王振强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王振强及百运佳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为此成讼。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起止时间。本院认为,王振强与百运佳公司2015年9月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5月11日劳动关系解除。二、关于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王振强与百运佳公司2015年9月-2016年5月11日存在事实劳��关系,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百运佳公司应支付王振强2015年10月-2016年5月11日(王振强2016年10月9日提出申诉,此期间不超一年仲裁时效)双倍工资差额15214.33元。王振强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王振强工作不满一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王振强关于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王振强因“个人私事,不能继续任职”原因提出离职,要求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王振强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工资表显示,王振强2015年10月加班9个(27-18),11月加班7.5个(28.5-21);2016年1月加班7个(27-20),3月加班6.5个(29.5-23),4月加班9个(28-19),因工资表未显示是双休日加班还是法��节假日加班,王振强也未向本院提交法定节假日加班的证据,本院认为是双休日加班,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百运佳公司应支付王振强双休日加班工资3340元(90元/天×9+90元/天×7.5+67元/天×7+90元/天×6.5+89元/天×9),对王振强关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失业金损失。根据《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按照本条例规定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的规定,王振强因“个人私事,不能继续任职”原因提出离职,故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其要求的失业保险金损失于法��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工伤医疗费。因王振强未提供工伤认定的相关证据,对其要求工伤医疗费99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养老保险。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故补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九、关于百运佳公司要求王振强返还五险金额中个人部分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百运佳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互为被告)王振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5214.33元、加班工资3340元,共计18554.33元;二、驳回原告(互为被告)王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互为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互为原告)鹤壁百运佳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付勇审 判 员 孟利平人民陪审员 程梅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辛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