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户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户宗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2民初1135号原告(反诉被告):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清丰县青峰路西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宋秋安,系公司经理。被告(反诉原告):户宗永,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顿丘公司”)与被告户宗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被告户宗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原告顿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安、被告户宗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户宗永偿还原告欠款4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户宗永在原告顿丘公司购买型号为4JQM-160还田机一台,其以资金紧张为由,欠原告还田机款43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一个月后一次性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户宗永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户宗永答辩并反诉称:被告户宗永于2015年9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还田机,价格为6400元。被告先予支付原告2100元,剩余4300元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还田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被告便于2015年秋季将还田机退还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为该还田机更换了两个轴承,但仍无法正常作业,于是原告又为被告更换了一台较大型号的还田机。因型号较大,新更换的还田机无法匹配被告的拖拉机,故被告又将该较大型号还田机退还给了原告,原告要求户宗永偿还4300元欠款没有法律依据。因被告已支付原告还田机款2100元,现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顿丘公司返还被告户宗永还田机款2100元。针对被告户宗永的反诉请求,原告顿丘公司答辩如下:被告户宗永确实于2015年秋收季节将还田机送到原告处维修过一次,当场维修完后其便将还田机拉走,不存在其所述的原告为其更换了一个较大型号的还田机。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其才将还田机退还于原告,因当时被告说是让原告对还田机进行维修保养,于是原告才接收了该还田机。原告将还田机卖于被告已两年时间,不可能接受退货。除2015年秋收季节被告找原告对还田机进行一次维修外,期间没有再找过原告进行维修,原告期间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是告知原告没钱偿还,并没有告知还田机存在问题。只要被告户宗永偿还原告欠款4300元,原告保证将被告购买的还田机修好。原告顿丘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现金(4300)肆仟叁佰整153××××3379户宗永2015.9.9号xxxx庄”。证明被告户宗永欠原告4300元属实。证据二、清丰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2民初85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针对该笔还田机欠款,原告顿丘公司曾以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安的名义起诉被告。证据三、还田机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证明原告卖于被告的还田机有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证据四、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颁发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生产的还田机已经河南省农业机械管理局鉴定,质量合格。被告户宗永对上述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确系被告书写,但该欠条只能证明还田机价格为6400元,被告已交付原告2100元,下欠4300元;针对证据三、四,原告虽提交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卖于被告的还田机无任何质量问题,还田机使用的第一天便出现三次故障。同样的还田机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在购买还田机时原告也给予了被告一份,上面没有书写户宗永购买的还田机型号及相关信息,且第8页就是退货证明,意思是指机械有问题可以退货、换货。被告户宗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顿丘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内容为:“2015年9月8日今收到纸房郝庄还田机款人民币陆仟肆佰元¥6400“。证明被告户宗永已向原告顿丘公司支付还田机款6400元。证据二、收到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还田机壹台宋秋安2017.3.5号“。证明被告户宗永已将还田机交还给原告。2017年2月28日,顿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安找被告商谈还田机一事,当时宋秋安便让被告将还田机送回原告顿丘公司,大家互不相欠。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才将还田机退还原告,并向宋秋安索要欠条,但宋秋安声称欠条已消失。证据三、还田机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证明在购买还田机时原告给付被告还田机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原告顿丘公司对被告户宗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针对证据一,收据确系顿丘公司出具,是户宗永向顿丘公司出具4300元欠条后向其出具的。证据二收到条确系顿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安出具。针对证据三,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明原告生产的还田机有使用说明书及三包凭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户宗永于2015年9月8日从原告处购买型号为4JQM-160还田机一台,价格为6400元。户宗永先行支付原告2100元,剩余4300元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7年2月27日,针对该笔还田机欠款,原告顿丘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秋安将户宗永诉至法院,后于2017年3月14日申请撤诉。2017年3月5日,宋秋安向被告户宗永出具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户宗永交付的还田机一台。2015年秋收季节被告户宗永找原告对还田机进行过维修。还田机三包凭证载明“本产品自开具发票之日起,整机保修十二个月。主要零部件:万向节、机架、变速箱总成,保修十二个月,凡属制造质量而出现的问题,实行终身保修。凡属以下情况,不在三包之列:1、。7、易损件:油封、轴承、尼龙件、三角带、刀片属于易损件,不予三包”。原告顿丘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玉米秸秆切碎灭茬还田机生产销售,具有生产型号为4JQM-160还田机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庭后,被告户宗永变更反诉请求,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为:要求原告顿丘公司退还被告户宗永购买的型号为4JQM-160还田机,并维修好保证正常作业,或者为被告户宗永更换一台新还田机,型号由被告户宗永挑选。针对被告户宗永变更后的反诉请求,原告顿丘公司意见为:对被告变更后的反诉请求予以认可,被告既可以将其购买的型号为4JQM-160还田机从原告处拉走,原告保证修好,也可以从原告处更换一台新的还田机,型号由被告自己挑选。但是原告坚决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300元。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顿丘公司将还田机卖于被告户宗永,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并开具剩余货款的欠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且被告户宗永亦认可,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本案系买卖合同,而非民间借贷,且双方并未在欠条中约定给付欠款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户宗永反诉要求原告顿丘公司退还其购买的型号为4JQM-160还田机,并维修好保证正常作业,或者为被告户宗永更换一台新还田机,型号由被告挑选的反诉请求。因原告顿丘公司对被告上述反诉请求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宗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还田机款4300元。二、原告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户宗永购买的型号为4JQM-160还田机一台,并维修好保证正常作业,或为被告户宗永更换一台型号由户宗永自行挑选的新还田机。三、驳回原告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户宗永负担;反诉费25元,由原告清丰县顿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瑞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