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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白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咸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男,1989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丰县,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咸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3月31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咸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鄂咸丰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1日19时至22时许,被告人白某与其同学饶某、冷某、杨某在高乐山镇隧洞口“车某”汽车装饰公司地下室会所一起饮酒,酒后被告人白某驾驶鄂Q×××××号轿车回家,当行至咸丰县老广播电视局门前时,被在此巡逻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恩施州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白某静脉血样进行鉴定,其静脉血样中乙醇的含量为296.2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冷某、饶某、高某,4、曹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的供述,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可对其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白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罗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