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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薛在林与洪斌、凌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在林,洪斌,凌金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625号原告:薛在林,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洪斌,男,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凌金凤,女,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聚寿,扬州市兴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薛在林与被告洪斌、凌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在林,被告洪斌,被告洪斌及凌金凤的代理人殷聚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在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经营工厂需要购买机械设备、维修厂房及原材料,自2013年5、6月份起多次向原告借钱。因每次都是借2、3万元,原被告之间对借款进行汇总,分别形成2013年10月18日的20万元借条,2014年8月30日的10万元借条及2015年5月10日的15万元借条。开始,被告能按期给付利息,后被告的利息不能及时给付。2017年4月15日,被告因转让厂房急需经费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口头约定厂房卖掉后还清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出借后并未及时出售厂房。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被告洪斌、被告凌金凤共同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此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偿还,但被告的厂房没有卖掉,无法偿还原告欠款,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给予两被告宽限期,等被告卖掉厂房或厂房拆迁后再还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两被告欠付原告45.8万元借款,该借款已届清偿期,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斌对其出具的总计45.8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凌金凤亦认可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辩称的资金困难不能成为拒偿借款的理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斌、被告凌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在林借款45.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元、依法减半收取4085元,由被告洪斌、被告凌金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李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