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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田焕荣与赵永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焕荣,赵永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486号原告田焕荣,女,生于1953年1月12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孙洪坡,唐河县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成,男,生于1977年07月07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峰,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130078620432XJ。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田焕荣与被告赵永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焕荣的委托代理人孙洪坡,被告赵永成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峰,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焕荣诉称,2016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永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源潭镇刘岗街路口北侧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田焕荣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田焕荣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永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焕荣无责任。因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原告田焕荣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实原告田焕荣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及支出的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赵永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垫支的费用15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赵永成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人张某当庭作证证词,以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车辆运行的合法性以及被告在医院支付原告500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永成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赵永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40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源潭镇刘岗街路口北侧时,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田焕荣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田焕荣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永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永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焕荣无责任。原告田焕荣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田焕荣头颅外伤、枕部头皮血肿等,共住院治疗5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13820.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永成在医院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通过唐河县交警大队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永成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自行车的原告田焕荣相撞,致使车辆损坏,田焕荣受伤,事故发生后,赵永成驾车逃逸,被告赵永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焕荣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赵永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但因赵永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被告赵永成应在交强险范围之外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田焕荣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原告田焕荣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13820.02元;2、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住院57天,数额为85天×80元/天=4560元;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57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57天×2(人)×80元/天=91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57天,数额为57天×30元/天=1710元;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57天,数额为57天×20元/天=11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合计31150.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田焕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480元,合计为24480元(含被告赵永成垫支的15000元);二、被告赵永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焕荣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670.02元;三、驳回原告田焕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570元,原告田焕荣负担300元,被告赵永成负担1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陪审员  崔贵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