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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来宾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来宾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1302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来宾市盘古大道***号,机构代码:00778359-7。法定代表人:黄旭升,局长。委托代理人:丁振武,男,来宾市兴宾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教导员。2017年5月19日,本院收到申请执行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来国土资行罚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1、准予并强制执行来国土资行罚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执行人来宾市兴宾区正龙童星幼儿看护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未经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擅自于2015年11月占用兴宾区正龙乡大安村委果塘村集体耕地2.252亩建设砖混结构楼,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已依法立案查处,于2017年3月29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来国土资行罚字(2017)21号送达当事人,并于2017年4月17日催告当事人履行,现法定履行期限已满,当事人拒不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特申请法院依法准予并强制执行【来国土资行罚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责令被执行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来国土资行罚字(2017)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属于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法释【2013】5号)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的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来宾市国土资源局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员  莫长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