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民初6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艳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王怀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竹,王建辉,王怀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6503号原告:李艳竹,女,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涌(原告之夫),男,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翠平,北京万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王建辉,男,198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告:王怀东,男,199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艳竹与被告王建辉、被告王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涌、向翠平、被告王建辉、被告王怀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艳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0646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1121元,复印费38元,共计115726.74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怀东是车主,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2016年8月13日21时3分,王建辉驾驶车牌号××临牌“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二中门口迤北时,小轿车右前部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艳竹撞倒,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时王怀东在车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局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事故认定,王建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艳竹无责任。李艳竹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碾挫伤,李艳竹受伤后被送进良乡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又被送到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1天。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王建辉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标准过高,不赔偿复印费。王怀东辩称,应由王建辉和人保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不应由我赔偿。人保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肇事车辆车号为临时牌照××,变更前为××。经查,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商业险已于2016年7月15日退保,故事故发生时只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临牌“中华”牌小型轿车车主是王怀东。2016年8月13日,王怀东约王建辉共同去取王怀东的另外一辆车。当日21时3分,王建辉驾驶车牌号××临牌“中华”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二中门口迤北时,小轿车右前部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李艳竹撞到,造成其受伤,事故发生时王怀东在车内。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局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对事故认定,王建辉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李艳竹无责任。××临牌车辆号牌变更前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艳竹送进良乡医院治疗,由于伤势严重后又被送到中国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治疗,住院31天。经诊断,李艳竹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碾挫伤。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06457.74元,交通费1328元,复印病历费4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救护车专用收据、出租车专用发票及过路(过桥)费专用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李艳竹与王建辉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辉负全部责任、李艳竹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临牌“中华”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王建辉、王怀东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属于王怀东所有,行驶目的地亦受王怀东指派,王怀东对肇事车辆具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运行支配权;从运行利益来看,王建辉驾驶车辆的目的并非为其个人利益,而是帮助王怀东,王怀东亦享有运行利益。因此,王建辉只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王怀东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既是所有人,也是使用人,理应作为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此外,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队良乡大队作出京公交房良认字[2016]第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辉驾驶灯光不合格的机动车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车。王建辉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未履行应尽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王怀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关于医疗费部分,有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共计106457.74元,系李艳竹为治疗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部3000元,被告均不认可李艳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酌定1550元;关于营养费部分,被告认为费用过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酌定1550元;根据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1328元、残疾器具费1121元;原告当庭变更复印病历费为48元,根据复印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费用共一万元,交通费一千三百二十八元,残疾器具费一千一百二十一元,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四十九元。二、被告王怀东与被告王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艳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费用共九万九千五百五十七元七角四分,复印费四十八元,共计九万九千六百零五元七角四分。三、驳回原告李艳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李艳竹负担八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建辉、王怀东负担二千五百三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关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