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民初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峰与方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方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民初540号原告刘峰,男,汉族,1963年6月10日生,住任丘市。被告方明,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原告刘峰与被告方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0元(租金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租金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至);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资(详见租赁物收条清单);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承租人,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明租用原告冲击钻,用于被告施工,同时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物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以及维修、保养、损失等内容。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至今只支付了原告6万元租金,剩余租金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截止2012年8月31日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租金顺延计算至租赁物返还之日至)。现已超过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资和支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所请。被告方明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方明收到原告刘峰冲孔桩机一台套(钢丝绳2条、泥浆泵一个、主机一个、电缆线50米、小电缆线30米、枕木11条、导管34米13根、料斗一套、电焊机一个、护筒一个)每台套每月租金10000元。证据2、2010年12月13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明收到原告刘峰冲孔桩机一台套、无导管、80小锤2个随车不打桩、主电缆一根、泥浆泵一个、一个吊葫芦、线50米、清水泵线50米、水管50米、泥浆管36米、清水泵2台、枕木7条、新钢丝绳一条、租金同上。证据3、2010年12月23日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方明收到原告刘峰冲孔桩机二台套、泥浆泵2台、电焊机一台、清水泵2个、清水管一个、泥浆管50米、电缆线30米、泥浆泵线70米、枕木24根、护桶一个、冲击锤一个、吊葫芦三个、2米新锤一个、2米旧锤一个,一台卷扬机。证据4、2011年9月1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方明租赁原告冲击钻4台,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租金价格、结算期限等。证据5、方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该复印件下方记载有“刘峰卷扬机二台由方明拉走,场地费1000元已付清,方明,2012年3月8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收据和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均有被告的亲笔签名。能够证实被告租赁原告物资并欠原告租赁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承租人,于2011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方明租用原告冲击钻四台,用于被告施工,月租金2万元,租赁时间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9月1日止。该四台设备被告方明已经于2010年12月拉走,2011年9月1日前双方约定租金为7万元,已付1万元。后期租金从2011年9月1日开始计算,总计金额为2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共计给付了原告租金6万元(包括合同签订时给付的1万元),剩余租金未付。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截止2012年9月1日前,应向原告支付租金230000元。另查明,被告方明于2010年12月9日租赁原告刘峰冲孔桩机一台套(钢丝绳2条、泥浆泵一个、主机一个、电缆线50米、小电缆线30米、枕木11条、导管34米13根、料斗一套、电焊机一个、护筒一个),商定每月租金1万元整。2010年12月13日,被告方明租赁原告刘峰冲孔桩机一台套、无导管、80小锤2个随车不打桩、主电缆一根、泥浆泵一个、一个吊葫芦、线50米、清水泵线50米、水管50米、泥浆管36米、清水泵2台、枕木7条、新钢丝绳一条,商定月租金1万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方明租赁原告刘峰冲孔桩机二台套、泥浆泵2台、电焊机一台、清水泵2个、清水管一个、泥浆管50米、电缆线30米、泥浆泵线70米、枕木24根、护桶一个、冲击锤一个、吊葫芦三个,未商定租金。2011年5月被告方明租赁原告2米新锤一个、2米旧锤一个,未商定租金。2012年3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方明旧卷扬机2台,未商定租金。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资和支付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望法院判如所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峰和被告方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遵守,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明只给付了原告刘峰部分租金,余款一直没有依约履行,被告方明已构成合同违约。因被告方明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原告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已发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方明在合同签订之前,租赁了原告部分物资,虽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有其亲笔签字,可以认定被告租赁原告物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物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刘峰与被告方明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方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峰租金230000元。(租金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以后租金顺延至租赁物返还之日止)。三、被告方明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返还所租赁原告的全部物资(冲击钻四台,冲孔桩机一台套,包括钢丝绳2条、泥浆泵一个、主机一个、电缆线50米、小电缆线30米、枕木11条、导管34米13根、料斗一套、电焊机一个、护筒一个),冲孔桩机一台套、80小锤2个、主电缆一根、泥浆泵一个、一个吊葫芦、线50米、清水泵线50米、水管50米、泥浆管36米、清水泵2台、枕木7条、新钢丝绳一条,冲孔桩机二台套、泥浆泵2台、电焊机一台、清水泵2个、清水管一个、泥浆管50米、电缆线30米、泥浆泵线70米、枕木24根、护桶一个、冲击锤一个、吊葫芦三个,2米新锤一个、2米旧锤一个、旧卷扬机2台)。案件受理费5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青云人民陪审员 伊 壮人民陪审员 陈天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