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向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水,男,1983年11月17日出生,中共党员,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浙江省安吉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李向水在自己家里吃晚饭饮酒后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安吉县晓南线3KM+800M梅溪镇板桥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李向水酒精含量为254.4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12月30日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李向水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54mg/100ml,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向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视听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强制措施凭证,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向水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向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偲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