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8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禹路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路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路露(自报),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路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展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路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禹路露在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交丙坛村“新潮江春”酒店403号冯某的宿舍内,乘冯某上班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冯某放在桌上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0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禹路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现场相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禹路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禹路露所犯罪名成立。禹路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禹路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泽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