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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2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友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刑初28号公诉机关息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顺,男,1993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住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息烽县看守所。息烽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公诉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息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友顺在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27栋602室余某1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余某1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胡友顺身上收缴毒品冰毒两包,净重分别为46.86克、46.75克,通信手机一部及电子计量器一台。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包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余某1、余某2、普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友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被告人胡友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友顺科处十五年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胡友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胡友顺在贵阳市云岩区渔安新城27栋602室余某1家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余某1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被告人胡友顺身上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两包,净重分别为46.86克、46.75克,通信手机一部及电子计量器一台。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查获的两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1、余某2、普某的证言,被告人胡友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取样笔录、毒品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非法出售,数量为93.61克,被告人胡友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胡友顺在庭审中能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友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友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32年1月5日止。财产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OPPO牌金黄色手机一部及黑色电子计量器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思龙人民陪审员  龚忠祥人民陪审员  党仁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春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