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民终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冯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冯岩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珠藏镇链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3471356682。负责人刘木林,男,该矿矿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岩,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以下简称兴发煤矿)因与被上诉人冯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上诉人兴发煤矿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4民初3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提交的上岗证没有公章或钢印,没有注明日期也无被上诉人的照片,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被上诉人提交的工作明细表不能反应双方有工资发放交易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3.出庭作证的两证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上诉人单位员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4.2015年5月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表不能证明现在仍存在劳动关��。综上,一审不当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事实以及裁判错误,损害了上述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告冯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我于2015年5月被被告招用担任井下采煤工,月工资7500元-8500元,在工作期间一直打采煤。因井下的煤尘太大,长期接触煤尘,导致我身体健康受损。2016年8月经煤矿组织到织金县众康医院体检不合格;2016年10月13日我又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作职业病健康检查,体检结果:双肺散在斑点影,尘肺可疑,要求住院治疗。我要求煤矿提交劳动合同及出具相关证明给我办理入院手续,但煤矿管理人员不管不问,导致我不能办理入院治疗。我于2016年10月31���向织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织劳人(不)仲案字[2016]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我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工伤保险,侵害了我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我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被告珠藏镇兴发煤矿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填表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该花名册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用工形式为合同制;人员状态为在职等信息。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织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当日作出织劳人(不)仲案字[2016]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在收到该不���受理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岗证、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18日工资明细有异议,因被告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职工花名册载明原告为其合同制工人,故本院认可上岗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工资明细,因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了加盖银行业务章的明细清单,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明细清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证人身份及证言内容有异议,因证人提交的其本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载明:对方户名为“织金县兴发煤矿”,交易金额附言为“工资”,故本院对证人身份予以采信。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向织���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调取的被告2015年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花名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5年被告珠藏镇兴发煤矿向织金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职工花名册中记载了原告在被告处参加工作的时间、用工形式、及人员状态等信息。且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上列事实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的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判决原告冯岩与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负担。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和一审中两证人提交的上岗证有公章和本人照片,两证人证言相符。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能放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资发放交易的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诉人向织金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的职工花名册,记载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参加工作的时间、用工形式���人员状态等信息。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没有提交足够证据推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证明结果。一审法院对证据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规范的适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珠藏镇兴发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莺审 判 员 田 川审 判 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 江书 记 员 张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