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辖终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诉徐XX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徐康,晏行东,朱树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9号。法定代表人:刘文明,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康,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原审被告:晏行东,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审被告:朱树泽,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冯瓴乡。上诉人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7民初47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中航船务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地在黄浦江,而黄浦江是长江汇入东海之前的最后一支支流,因此本案显然属于海事法院地域范围内,应归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而非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石湖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案被告晏行东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村XX号XX室,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上海市公安局(事)件接报回执单,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黄浦江松浦大桥东侧2公里左右,事发地点为内河区域,不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琼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