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374号原告:郝某某,男,198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党员,住临猗县临晋镇樊家卓村*组。被告:胡某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临晋镇西窑上村*组。原告郝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毕者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凌、樊晓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胡某某向我借款2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据一份。后我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借故推托一直未还。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答辩、未举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郝某某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胡某某2015年11月11日”。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从原告郝某某处借款,原告将款项交付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即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则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现原告持据索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和利率,被告应从原告诉讼之日即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归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郝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者卓人民陪审员 张 凌人民陪审员 樊晓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