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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9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施桂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施桂芬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9民初1645号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2号。法定代表人阚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女1981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臣,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被告:施桂芬,女,1938年1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施桂芬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尚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桂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供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供暖费共计1755.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施桂芬提供供用热力服务,供暖费用每年877.64元。自2015-2016年度至2016-2017年度,被告拒不缴纳供暖费用,共计1755.28元,原告要求被告缴清欠费。被告施桂芬辩称,原告没有通知我交费,这两个年度我确实没有交,但是我不承认我欠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施桂芬现居住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由其配偶裴xx承租,现裴xx已去世。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所居住房屋提供了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供暖服务。在审理中,原告提出按照被告居住的房屋的使用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元计算供暖费。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提供了供用热力服务,被告施桂芬亦接受了此项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施桂芬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取费标准合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桂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欠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供暖费1755.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施桂芬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孔德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