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建芸与刘春林、唐君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生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芸,刘春林,唐君华,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398号原告:刘建芸,男,1964年6月1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林,男,1980年12月23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被告:唐君华,女,1980年11月19日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被告刘春林之妻。被告:肖XX,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芸与被告刘春林、唐君华、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生和被告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君华出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活动。被告刘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万元(2017年2月后的利息另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刘春林因业务拓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分5厘,被告肖XX自愿为该借款担保。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付分文。被告唐君华与被告刘春林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被告刘春林、唐君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君华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刘春林、肖XX立据向原告担保借款50万元等事实;证据2、转账交易明细、汇款扣款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按被告刘春林要求将借款50万元通过赵军亮账户转入英德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证据3、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催款时刘春林承诺还本付息等事实;证据4、证人赵军亮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证人赵军亮通过其账户将原告所汇50万元转汇至英德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刘春林向该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等事实;证据5、衡阳县井头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为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调取,拟证明被告刘春林、唐君华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刘春林未予答辩,亦未举证。唐君华辩称,其与刘春林虽为夫妻关系,但不清楚刘春林借款情况,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君华未就其辩解意见举证证明。肖XX辩称:1、2014年10月,肖XX、洪友谊、肖长春、刘建芸、刘春林合伙参与英德市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枫桦雅轩”商品房开发项目,肖XX代刘春林交付了第一期投资款25万元,刘春林为交付第二期投资款50万元,出具借条向刘建芸借款50万元,肖XX签字担保,但因项目中止,不需要后期投入,刘建芸没有实际支付该借款。2、肖XX不清楚刘春林是否与刘建芸约定了借款利息。3、如果刘春林确实借了刘建芸50万元,被告肖XX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原告刘建芸没有实际将借款支付给刘春林,被告肖XX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6、建筑工程合作协议书,拟证明原告是英德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枫桦雅轩”商品房开发项目合伙人之一;证据7、合作协商书,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据8、英德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东省韶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原英德“枫桦雅轩”商品房项目承建合同解除,洪友谊、肖长春、肖XX、刘春林、刘建芸在协议书上签字。经庭审质证,被告肖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其不清楚刘春林承诺的情况;被告唐君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和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肖XX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认为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刘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证据6、7、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31日,被告刘春林因投资英德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英德“枫桦雅轩”商品房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向英德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万元到赵军亮账户,再由赵军亮转账到刘春林指定的英德栋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刘春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月息1.5%,被告肖XX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6年9月28日,被告刘春林向原告书面承诺:其2014年10月31日借原告50万元,约定月息1.5%,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18万元,在2016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另查明,被告刘春林与被告唐君华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刘春林、唐君华、肖XX银行存款75万元或者查封、扣押三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向被告刘春林实际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双方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刘春林、唐君华、肖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春林支付了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被告肖XX辩称,刘春林部分投资款是肖XX垫付的,原告没有实际向刘春林支付借款50万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债务应当依法清偿。被告刘春林拖欠原告借款未予偿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如数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经核算,截至2017年2月28日,借款利息为21万元(50万元×18%×28个月÷12个月,后段另计)。被告唐君华与被告刘春林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唐君华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时,被告肖XX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承担的是一种保证责任。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肖XX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截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未超过有效保证期间,故被告肖XX应对该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春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林、唐君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刘建芸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万元(2017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8%另行计算),合计71万元;被告肖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270元,合计15170元,由被告刘春林、唐君华、肖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宝人民陪审员 洪志军人民陪审员 冉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主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