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住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同年5月8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取保候审,同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23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门峡市湖滨区黄河西路南半幅慢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农业宾馆门口处时,与薛某驾驶的沿黄河西路南半幅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豫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某、薛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4.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供述其在事故发生后拨打了110报警,原因是自己在事故中受伤了,且薛某离开了事故现场,担心将来找不到人赔偿。2、案发后,薛某给被告人张某出具了谅解书,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诊断证明书;关于对“三公交认字[2016]第00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正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查证属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虽在案发后拨打了110报警,但没有主动投案的意思表示,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依法不予认定自首。被告人张某取得了薛某的谅解,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曾庆果人民陪审员 吕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史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