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张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富,男,汉族,小学文化,退休工人,住安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斌,北京市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富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8月份,被害人杨某2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张富,张富谎称可以帮忙为杨某2及其妻子刘某安排工作、帮忙在郑州市低价购买住房及安排工作需要打点、协调关系为由,于2008年年底收取杨某2现金人民币120000元;2009年10月份收取杨某2现金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7份收取杨某2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间,张富还让杨某2向其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上先后汇款6次共计人民币55500元。综上,张富共诈骗杨某2人民币375500元。案发后,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张富现金人民币3470元,并移交至本院;张富家属已退赔杨某2人民币7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被告人张富的个人基本情况。2、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交易明细、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证明被害人向张富账户汇款共计55500元。3、李艳英书写的证明,2008年底,张富称能低价购买解放军测绘学院的集资房,刘某母亲给刘某人民币120000元用以购房。4、刘建文书写的证明,2010年7月份,被害人妻子的叔叔刘建文将100000元交给被害人妻子。5、谅解书、询问笔录,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张富家属已退赔杨某270000元。6、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张富现金3470元。7、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08年7、8月份,其通过杨某1认识了张富,张富说有同学在郑州解放军测绘学院当政委,出点钱可以让其妻子刘某到测绘学院上班。2008年底,张富打电说出12万可以买一套测绘学院家属房,其在自家中给了他12万元。2009年张富说要协调关系,让其向张富汇款共计47000元。2009年10月份,张富说能帮其成为河南省旅游局的公务员,其给张富现金10万元。2010年2月6日,张富说工作的事情马上办好,让其往他卡上打了4500元。2010年7月份,张富来到其家,又让其给他10万元现金。8月份,张富说需要请郑州办事的人吃饭,让其往他卡上打了4000元。张富共骗其37.55万元。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富是其大哥,当兵复原后在安阳一个化工厂上班。2007年左右,杨某1说想给亲戚介绍工作,其就把大哥的电话给了杨某1。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和杨某2的父亲杨贵明的关系不错。2007年到2008年期间,杨贵明让其帮他儿媳找工作,其让张富帮忙。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三S工程研究中心担任政委,其和张富是在部队认识的,总共见过三次面。其中一次是2008年在学校门口饭店,其进去坐了一会儿就离开了。张富从来没有提起过给别人安排工作的事情,其没有安排人到其单位上班的能力。张富没有通过其购买学校的集资房,没有给过其钱财。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7月份,其和丈夫杨某2、中间人杨某1、张富一起去解放军测绘学院见领导王某,在路上张富说可以通过王某安排其到测绘学院上班。在学校门口一个饭店里见到了王某。2008年底,其父亲借给其12万元,通过张富购买学校的集资房,杨某2在自家将现金12万元给了张富,给钱时其和杨某2、杨某2母亲、张富在场。张富说可以帮其丈夫安排到省旅游局上班,杨某2又给了张富10万元。2010年7月份,张富说还需要10万元,在杨某2家又给张富现金10万元,给钱时在场的有其和杨某2、杨剑、杨某2母亲、张富。12、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底,儿子杨某2说张富联系的解放军测绘学院要建集资房,出12万就能买一套家属房,杨某2在其家给了张富现金12万元。2010年7月份,为了找工作的事,儿媳刘某借了她叔刘建文10万元现金,又给了张富现金10万元。13、被告人张富的供述,杨某2让其帮他媳妇去郑州体校找熟人安排工作,工作没有找到,其将钱要了回来,多次都找不到杨某2一家。其帮杨某2找工作的10万元是在郑州给其的,除找工作10万元和借给其10万元,杨某2没有再给过其钱。原判认为,被告人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张富家属已代张富退赔被害人70000元,剩余违法所得应当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张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某2人民币三十万五千五百元。上诉人张富上诉认为: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张富基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为被害人找工作,张富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富所提其没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犯罪的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张富基于民事委托代理关系为被害人找工作,张富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人张某、刘某、石某、王某的证言,李艳英、刘建文书写的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张富虚构能帮助杨某2及其妻子安排工作和购买低价集资住房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7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张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75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富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柳洪伟审判员 杨如意审判员 吴合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