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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刑更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阿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阿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162号罪犯李阿都,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盐边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2015)盐边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阿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7年5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执行机关代表张建宇、欧守江出庭报请对罪犯李阿都予以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秀出庭履行职务,被报请罪犯李阿都到庭参加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李阿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李阿都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阿都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阿都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6年12累计转换表扬2个。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凉山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李阿都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阿都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8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段 元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