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5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李贞隆与周荣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贞隆,周荣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民初439号原告:李贞隆(曾用名:李贞龙),男,汉族,1965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城县。被告:周荣琪,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生,住福建省连城县。原告李贞隆诉被告周荣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贞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贞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荣琪清偿李贞隆代其偿还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的贷款5万元及利息5819.02元,并支付以该55819.02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周荣琪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周荣琪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人民币5万元(贷款合同号35020120120001062),授信期限为3年,李贞隆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该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贷款(贷款账号13×××75)于2015年1月8日到期。因周荣琪无力还款,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将原被告一并诉至法院。因此时周荣琪已外出失联,迫不得已,李贞隆先于2015年6月16日代周荣琪偿还5000元,后于2015年9月16日代周荣琪偿还3万元,2016年9月28日代周荣琪偿还20819.02元,至此周荣琪所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贷款本息已由李贞隆全部代为偿还。2015年10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向连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周荣琪是借款人,因其未依约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及时偿还贷款,致使担保人(即本案李贞隆)不得不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造成李贞隆的经济损失。周荣琪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荣琪于2012年1月以河鱼养殖需资金为由,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申请贷款500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经审查后,将50000元贷款发放给周荣琪,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止,原告李贞隆为被告周荣琪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周荣琪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催讨,李贞隆先后于2015年6月16日代周荣琪偿还5000元,于2015年9月16日代周荣琪偿还30000元,于2016年9月28日代周荣琪偿还20819.02合计代周荣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贷款归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19.02元,合计55819.02元,之后经李贞隆催讨,周荣琪未将垫付款55819.02元归还原告李贞隆,李贞隆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李贞隆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凭证、代偿还证明、(2015)连民初字第2087号民事裁定书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荣琪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贷款,依法应当由周荣琪偿还,因周荣琪未按约归还贷款,作为担保人的李贞隆为被告周荣琪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城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19.02元,合计55819.02元后,依法有权向周荣琪追偿,现李贞隆要求被告周荣琪偿还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55819.0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荣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荣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贞隆垫付款计55819.02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5.48元,减半收取597.74元,由周荣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璐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