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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彭海如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如,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3311号原告:彭海如,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村。法定代表人:彭艳军,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海如与被告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白道峪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如与被告白道峪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海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667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礼品,总价款7366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白道峪合作社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事实有待核实,欠条的出具时间、公章在什么情况加盖的,无法核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白道峪合作社向彭海如购买价值30400元的礼品,春节购买价值43267元的礼品。后白道峪合作社为彭海如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合计欠款73667元。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事实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未付,被告应将此款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366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欠款事实、经过进行核实,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海如货款七万三千六百六十七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一元,由北京市密云区西田各庄镇白道峪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立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 洋 来源:百度“”